沈阳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5民初4470号
原告:沈阳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在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宜居公司给付工程款200420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已给付的工程款271853元,要求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对于尚欠的工程款200420元要求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宜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金华公司与被告宜居公司签订《沈阳市辽中区2016年农村改厕所项目(第四标段)的合同书》,工程地点及数量为:辽中区***下万子村200座,共计200座;工期13天;工程价款510789.80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审定额的85%支付,第二年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审定额的15%支付,但预留《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审定额的5%作为第三年的维修资金,保修期满经被告宜居公司验收未出现质量问题,退回维修资金(质量保修期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5%的维修资金24856.47元已在本诉中已扣除,可以庭外进行调解;该工程原告金华公司按合同如期完工,并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被告宜居公司组织的进行工程验收,又经辽中区财政局组织的审计审核,确认该工程总工程款结算数额为497129.47元。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宜居公司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审计结算数额确定后,第一年应给付原告金华公司工程款总额的85%,第二年应给付工程款总额的10%,而实际上被告宜居公司只在2018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271853元,尚欠原告金华公司工程款200420元,原告金华公司虽经多次向未果。原告应当在审计结果出来之后就支付工程款,最后确定工程价款的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审定结算价款后,被告就应立即给付工程款,但迟迟未给,只是在2018年1月19日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71853元,且逾期将近一年才给付,故要求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给付已付工程款271853元至2018年1月19日止,对于尚欠的工程款200420元要求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宜居公司辩称,原告山城公司所述的签订合同时间、工程范围、竣工验收时间等情况均属实;原告金华公司施工的诉争工程在2016年11月16日已验收合格,在2017年1月20日审定工程款数额497129.47元,已支付工程款数额271853元,但由于我单位无支付能力,所以工程款一直拖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条款,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法院依相关法律及证据进行判决;5%的维修资金24856.47元,在2019年10月30日到期,虽已在本诉中已扣除,但没有达到应给付的期限,所以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山城公司与被告宜居公司签订《沈阳市辽中区2016年农村改厕所项目(第四标段)的合同书》,工程地点及数量为:辽中区***下万子村200座,共计200座;工期13天;工程价款510789.80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审定额的85%支付,第二年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审定额的15%支付,但预留《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审定额的5%作为第三年的维修资金,保修期满经被告宜居公司验收未出现质量问题,退回维修资金(质量保修期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5%的维修资金24856.47元已在本诉中已扣除;该工程原告金华公司按合同如期完工,并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被告组织的进行工程验收,又2017年1月20日经审计审核,确认该工程总工程款结算数额为497129.47元,被告宜居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给付工程款271853元,尚欠原告金华公司工程款200420元,故原告金华公司要求被告宜居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004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按已付工程款271853元,从诉争工程款审定确认日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对于尚欠的工程款200420元,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沈阳市辽中区2016年农村改厕所项目(第四标段)的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报告书、基础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已付工程款发票的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金华公司与被告宜居公司签订《沈阳市辽中区2016年农村改厕所项目(第四标段)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并经合法程序投保招标取得;原告金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已进行使用;诉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价款确定日期2017年1月20日,价款为497129.47元,被告宜居公司在2018年1月19日给付原告金华公司工程款271853元,现被告宜居公司下欠原告金华公司工程款200420元,被告宜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关于原告金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宜居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势必给原告金华公司造成利息的损失,被告宜居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诉争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分两个阶段:工程验收合格日第二日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从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而诉争工程价款确定日为2017年1月20日,第一阶段给付总工程价款的85%,第二阶段给付总工程价款的10%(已扣除总价款5%的保修金)故原告金华公司向本院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阶段、按逾期的数额进行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工程款总价款5%的维修资金24856.47元已在本诉中扣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0420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按已给付的工程款217853元,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按尚欠的工程款200420元,其中150707.05元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9712.95元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及财产保全费用1712元均由被告宜居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金华公司1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展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