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402执540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执行人:辽源市嘉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20400077063325E。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辽源市嘉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提示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需承担的法律风险。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已将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吉0402执54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刚
审判员周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