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嘉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辽源市嘉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科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嘉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科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辽源市嘉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科润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对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以***系嘉城公司项目经理为由认定其与***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为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自认在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所盖印章系***个人以遮盖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私自加盖,嘉城公司对此施工合同的存在不知情,***是知情并认可的,且前期70万元工程款由***个人结算,***为***出具了工程款收条。***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明确,系***个人拖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嘉城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在***与**科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及施工合同加盖**科润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为合同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对嘉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1.嘉城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辽源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校综合实训楼墙外体保温工程,***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对外招用施工队施工,虽然签订施工合同时印章并非嘉城公司的印章,但事后得到了嘉城公司的追认,在封面加盖了嘉城公司的印章。2.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嘉城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给***转工程款27万元,并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承认该工程施工验收合格。3.***在涉案工程未签订合同前与**科润公司签订了合同,向**科润公司交纳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该合同与本案不发生关系,***是涉案合同的主体;4.涉案工程系嘉城公司承建并委派***为项目经理,***没有主体资格,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该工程款应当由嘉城公司给付。 ***辩称,对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科润公司答辩意见与***一致。 **科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城公司、***连带给付321,327.45元;2.判令嘉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科润限公司、***工程款321,327.45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结清该欠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嘉城公司辽源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嘉城公司名义与借用**科润公司资质施工的***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科润公司承建辽源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外墙金属压花仿砖复合酚醛保温板,安装高强铆钉,保温材料酚醛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结算方式为材料款造价245.00元每平方米。***以遮挡“辽源市嘉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2204091023440”印章中“项目部”字样的方式在合同上发包人位置加盖印章。2015年9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现***与***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98万元,***自认***已经支付7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8万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借用**科润公司资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无效。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该《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上嘉城公司印章虽为虚假,但嘉城公司自认***系该公司辽源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有充分理由相信***之行为系代表嘉城公司,该发包合同虽然未有嘉城公司的签章,***对嘉城公司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嘉城公司负责。因此,应由嘉城公司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80,000.0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28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科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嘉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嘉城公司在《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首页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均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为嘉城公司辽源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项目一直由***负责。虽然***使用项目部的印章与***签订施工合同属印章使用不规范,但是嘉城公司在合同首页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故***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嘉城公司就该工程有关事项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可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由嘉城公司负责。并且***已按该施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已交付使用。至于嘉城公司是否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给付***的问题,系其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借用**科润公司资质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主张工程价款是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综上所述,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辽源市嘉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