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通辽市为民供热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5民终1039号
上诉人通辽市为民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为民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为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惜误。1.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6年10月20日,在涉案锅炉安装完工后锅炉启动时,上诉人发现该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炉内后拱的火打不到前拱上炉排上的煤没有预热直接进入主燃区不起火,造成炉膛前区无火,每天都需要重新起炉点炉。被上诉人多次维修达不到标准,至今左右炉膛温度还相差200余度。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关于锅炉质量有问题要求退货,但被上诉人不予理采。上诉人未给付质保金的行为不是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回题,是被上诉人违约导致。2.一审判决认定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47970元,系采信证据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明付款情况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给付货款的收据,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付款情况,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付款1234000元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应以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货款2244000元的数额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后上诉人给付了全部货款110万元后,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出具了完税发票。该完税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给予全面支持错误。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对涉案锅炉质量问题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提出了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鉴定部门与上诉人协商应该在一个采暖期之后进行鉴定,但鉴定至今尚未作出,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系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系超出诉请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东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款247970元及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SHW21-1.0/115/70-AII的锅炉一台,金额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付合同额的30%,提货前付合同额的30%,余款40%于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留2万元作为质保金,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SHW29-1.25/130/70-AII的锅炉一台、炉排一台、炉排减速机一台、省煤器一台,金额合计13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万元,2015年6月2日前付10万元,提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60%,安装完毕付到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2016年4月28日前付清。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炉排片6种各5片,总价款1970元,付款方式为与锅炉合同款一起支付(提货前)。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三份合同总计价款2491970元,被告已付款2244000元,尚欠款24797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经与一审法院及一审卷宗核实,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交对涉案锅炉质量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锅炉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尚欠货款,并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才为其出具了完税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全部货款110万元已经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明。据此,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已付清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标的不合格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辽为民公司与原告哈尔滨东泰公司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对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付款情况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仅能证明其向原告付款1234000元的事实,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被告所支付的货款2244000元,在此情况下,应以原告认可收到的货款数额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7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最后付款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和2016年4月28日,因此被告应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合同应予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其该项辩解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通辽市为民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货款247970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以本金247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7.125%支付利息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通辽市为民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针对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二审中提供了三份证据:1、质量鉴定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通辽市科尔沁区(2018)内0502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以两个不同主体起诉上诉人,案由分别为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对涉案的40吨锅炉质量进行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但一审法院将本案需要鉴定的申请错误地安到了(2018)内0502民初3274号案件中,因该案不需要质量鉴定,故上诉人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支持。 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司法鉴定,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出了反诉,后又撤诉,撤诉裁定书已送达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无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1、2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对,上诉人确曾在(2018)内0502民初3274号案件中提出对锅炉质量申请鉴定,后撤回了申请,在本案中未对锅炉质量提出过鉴定申请。从一审卷宗来看,亦没有上诉人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书。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为民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王琳琳 审判员 白云飞
书记员 敖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