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22民初4476号 原告: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文,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XXX,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常务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热源厂经理,住吉林省**县。 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文、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000,000元后变更为2,800,000元;2.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分段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金额为483,600元);3.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以合同金额2,800,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4.要求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维修工程拆除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包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两台锅炉的拆除级维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支付400,000元,材料进场前支付1,000,000元,安装完毕水质测试合格后支付6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认为,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条规定,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2,800,000元合同款,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是另诉事项,且没有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不应并案处理。 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2021年7月2日其与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维修工程拆除及安装合同》无异议,200,000元在另案处理。2.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基本条件,合同约定保质期是2个取暖期,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现质保期还未过;3.2020年-2021年供热期内,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一号、二号锅炉出现漏水事故导致停热,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应由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就上述事项进行沟通,因产生的损失没有达成共识,故未在期限内付清,亦不应产生违约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日,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维修工程拆除及安装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DHW90-1.6/130/70-AII(1号锅炉)拆除及恢复,SHW90-1.6/130/70-AII(2号锅炉)拆除及恢复,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付400,000元,材料进场前付1,000,000元,安装完毕水压试验合格后付6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质保两个采暖期,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6‰的利息。”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买方(甲方)处加盖公章,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在卖方(乙方)处加盖公章。2021年10月29日,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0元。大庆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DHW90-1.6/130/70-AII(1号锅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22年1月11日出具SHW90-1.6/130/70-AII(2号锅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证书均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的规定,该锅炉的重大修理经我机构实际监督检验,安全性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 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应由**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锡林***鑫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分公司承担,出示2020年7月28日其与**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2021年10月4日与锡林***鑫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将2020年-2023年供热经营权及收费权委托给**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煤炭款及2020年-2021年供热期间**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投入固定资产等收回后,协议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经营中,除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三号锅炉外,***物业抵押的固定资产部分的维修,锡林***鑫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分公司按比例支付价款,以外部分属于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不列入本协议内容(2021年夏季施工部分),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添置的生产用机械设备等,经双方共同清点,能使用的部分,******鑫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 另查,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0)黑062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支付的锅炉维修款200,000元系本案2号锅炉的部分维修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锅炉维修工程拆除及安装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2022)黑062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经营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锅炉维修工程拆除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其与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签订合同中的义务,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现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2,800,000元未给付,显属违约,故对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要求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签订《锅炉维修工程拆除及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付400,000元,材料进场前付1,000,000元,安装完毕水压试验合格后付6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约定除余款外其余款项应付时间均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实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现双方当事人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应以大庆市特种设备研究所出具监督检验证书时间为交付使用时间,即应付款时间。1号锅炉出具监督检验证书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2号锅炉出具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案涉合同系将1号、2号锅炉作为整体维修安装项目进行工程发包,并未对两个锅炉的工程价款及交付后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约定,故应以最后出具监督检验证书的时间2022年1月11日认定为整体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故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标准,给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382,320元,202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应由**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锡林***鑫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分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双方为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示委托经营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人仅为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锡林***鑫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分公司,与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向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发生冲突,依据合同相对性,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有权仅向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由**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锡林***鑫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分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实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及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含本日)的利息382,320元,合计3,182,320元;202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8元,减半收取17,334元,由肇源县汇亚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35元,由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实行)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