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3民初922号 原告: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水定镇朝阳北路2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被告**县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工程费共计13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锅炉设备,价款为人民币368万元,并由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实施安装完毕,承包费为16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28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锅炉并安装调试完毕,至目前为止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17日、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396万元,拖欠原告货款及承包费132万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县建设局答辩,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准确,在原告安装施工过程中,因采购不便委托被告自行采购了锅炉鼓风机进风口风道连接引风机软连接所需的钢板、螺栓、角钢等材料,材料费22,680元,相应施工部分的人工费15,000元,也是由被告承担的,该笔费用由被告管理控制的国有企业**县共创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中对上述人工费、材料费应予扣减;2、被告为行政单位,无自身收入,相关费用均来自财政拨款,案涉工程款后被告均第一时间向原告支付,从未故意拖欠原告合同价款,原告对这一付款方式在签约时即已明了,资金必须在县财政拨款后才能支付,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一直向财政申请款项,并陆续向原告支付,在财政拨付剩余合同价款后,被告将向原告清偿剩余款项,但必须核减被告下属公司垫付的37,680元。 原告东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就其抗辩向法院提供了收据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发生在合同内的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县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被告作为采购单位需要向原告采购锅炉主体一台,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金额528万元。当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及交(提)货时间:锅炉主体1台,288万元;鼓风机一台12.5万元;引风机1台34.8万元;仪表阀门1套5.7万元;砌筑材料1套27万元;合计368万元。卖方必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运行正常,否则买方对卖方将按日5‰的违约金进行处理。第三条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贰个采暖期。第十二条计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支付20%(即73.6万元)。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支付30%(即110.4万元)。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支付20%(即73.6万元)。其余30%(即110.4万元)作为保证金分两年支付。其他约定事项:1.合同生效后,如需方提出退货,必须赔偿设备金额20%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卖方必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运行正常,否则买方对卖方将按日5‰违约金进行处理。 2018年8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锅炉主体安装、筑砌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锅炉本体安装、鼓风机风道完善、锅炉排污管安装、安全阀排放管安装、供回水大架管安装、报检费、运费;合同价款:160万元;工期:卖方必须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保证运行正常,否则买方对卖方将按日扣5‰的违约金进行处理;工程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合同总款的20%(即32万元),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付30%(即48万元),安装调试运行后支付20%(即32万元)。剩余30%(即48万元)作为保证金分两年支付;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容和时间:质保期二年。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2月17日、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396万元,剩余132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对买卖合同标的物进行安装、调试,并不背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故立案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履行了安装、调试等义务后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及安装调试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合计为528万元,被告支付了396万元,剩余132万元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工程费共计132万元请求合法有据,被告理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出具的收据中所反映的安装费、材料费37680元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安装产生的费用,应从涉案合同价款中扣除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方也未签字确认,故从合同价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从未支付款项金额来看,剩余款项不超过保证金数额,视为未支付款项为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支付时间为调试安装完成后两年内支付,调试安装完毕时间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安装调试完毕时间,被告违约支付款项的时间不明确。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费132万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东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减半收取计8340元,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