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邦大酒店)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宋某,晋邦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科隆公司对晋邦大酒店的债权中5004705.97元为工程款优先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以破产债权优先权纠纷案件的起诉时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该司法解释(二)适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2019年2月前已审结。本案的立案时间虽为2020年5月7日,但本案是破产债权优先权纠纷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二), 所以原审以本案的立案时间适用该司法解释(二)“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错误,即原审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日或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以(2018)晋0502民初1754号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优先权起算时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工程款优先权“自竣工验收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2018 年11月已审结,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来确定工程款优先权起算时间,即“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应适用“自竣工验收之日”的规定。3.科隆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结果也是晋邦大酒店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竣工时间,也就没有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期限,当然也不可能超过六个月。科隆公司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积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优先权的法定行使期间。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认定“工程款优先债权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错误。4.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工程款债权优先权的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可以依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11号复函》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给付的是工程款,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无需另外明示,可以依法直接行使。原判决虽未写明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科隆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就已经确认了工程款优先权,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一项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虽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承包人行使该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11号复函》及破产程序中工程款优先权的认定规则,晋邦大酒店欠付科隆公司的工程款在(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并且为工程款优先权。在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已经于2018年11月审结的情况下,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进行裁判错误。二、原判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认定“工程款优先权从权利不能一并转让”错误。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确立的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的性质,而担保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物权随主合同的转让而转移。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原判决认定该权利“专属于承包人”没有法律依据。2.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性。《合同法》七十九条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一些地方法院也明确了优先权随工程款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规则,如:(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 37号)第十五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 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五条:“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3号)“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从破产案件审理规则和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来看, 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工程款优先权受偿的性质。因此,科隆公司是受让原债权人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皓公司)对晋邦大酒店享有的工程款而取得债权,债权转让不影响债权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性质,不影响科隆公司享有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科隆公司垫付了案涉工程范围内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承担了承包人的义务,应按照垫付款项的债权性质获得清偿。《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该规定确立了“垫付款项的第三人按照原债权性质与清偿顺位清偿”的原则。优先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特种债权的一项民事权利,其功能是对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特殊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旨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而科隆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实际行使了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包括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在内的所有款项,按照法律保护承包人工程款优先权进而保护建筑工人工资权益的立法精神,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垫付款项按照原债权性质与清偿顺位清偿”的原则,科隆公司依法享有承包人应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科隆公司基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工程款项的事实,也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四、原判“类案不同判”,违反了法律统一适用原则。与本案相似的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在案号为(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67号、(2018)晋0502民初3014号、(2019)晋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中,债务人均为晋邦大酒店,案涉建设工程均发生于2010至2013年期间,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债务人的同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及衍生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适用了不同的裁判标准,导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部分案件支持债权人工程款优先权和部分案件不支持债权人工程款优先权,违反了法律统一适用原则。相同的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时也违反了平等对待同类债权人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破产法》立法宗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科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科隆公司的合法权益。
晋邦大酒店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决。二、上诉人未在十五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1.(2018)晋0502民初1754号判决书确定工程价款,科隆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审查,导致本案发生,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科隆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科隆公司主张2018年判决书对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行使并引用最高法院(2007)执他字11号复函,该复函和本案基本事实有差异,仅表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给予的权利,不需要当事人进行明示,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给予当事人的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获得优先受偿,否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2、即使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除斥期间应该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兴昌皓公司与晋邦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明确案涉工程于2013年施工结束,认定晋邦大酒店2013年擅自使用并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原债权人兴昌皓公司最迟也应在2014年1月1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兴昌皓公司应在2014年7月1日之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未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向晋邦大酒店主张,已丧失该优先权,科隆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亦不能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后款项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应驳回科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科隆公司对晋邦大酒店的债权中的5004705.97元为工程款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由晋邦大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4日,甲方被告晋邦大酒店作为发包人与乙方原债权人兴昌皓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晋邦大酒店白马寺山接待中心A区(包括主楼、客房楼、贵宾楼、游泳馆及室外)的消防工程, 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并负责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方式承包给原债权人,合同工期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合理安排进度。(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原债权人在施工结束后将合同及合同外工程量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164705.97元的决算书送达晋邦大酒店,但晋邦大酒店未在决算书上签字,也未支付工程款。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判决: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4705.9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470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债权人与科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5004705.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470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转让给科隆公司,并于当日通知晋邦大酒店。
2019年7月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
2019年7月29日,科隆公司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定为普通债权。2019年8月9日,科隆公司向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申请,申报工程款优先债权6486689.77元。2019年9月2日,管理人作出《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载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你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维持确认普通债权6486689.77元的审查结果。如对本答复函仍存有异议,请于收到本答复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或不起诉的,视为同意管理人审查确定的结果。” 2020年5月7日,科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晋邦大酒店债权中的5004705.97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科隆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债权中的5004705.97元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是否成立。首先,从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受理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应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上述解释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了6个月的期限,该期限为法定的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在该期限内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晋邦大酒店与原债权人(承包人)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合同,2013年涉诉工程即完工,该消防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在2013年擅自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无论是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日还是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申请,并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债权中的5004705.97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均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规定设立的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本案中,原债权人兴昌皓公司将债权转让科隆公司,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据此,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该从权利不能一并转让,科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科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科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序号1-23是从2011年-2016年工程成本、序号24是消防器材采购及付款原始凭证。第二组:消防器材收据。第三组:工程签证凭证(人工费)。第四组:工程结算明细。前四组证据证明内容:科隆公司对晋邦大酒店白马寺接待中心A区的消防工程及合同外新增工程建设工程款依法享有的破产债权5004705.97元为工程款优先权;科隆公司垫付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1769888.83元、农民工工资2404521元,科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认定为优先债权。其中3张收据(P93-94)任双学组建的施工队拿走农民工工资分别是25万元、24多万、70多万,总共约115 万多元。张长青施工队拿走农民工工资是125万元。第五组:证人任双学、张长青情况说明、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科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404521元,其中任双学工队1154521元、张长青工队1250000元。第六组:晋邦大酒店及其控股股东山西博大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人焦毅情况说明及焦毅无法出庭的视频。证明内容:焦毅是晋邦大酒店的董事、实际控制人,科隆公司曾向晋邦大酒店实际控制人主张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晋邦大酒店质证意见:前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前四组证据只证明工程款金额,金额本身也不持异议,无法证明科隆公司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的问题。第五组两个证人证言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无法证明科隆公司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的问题。第六组焦毅提供的情况说明,是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有极强的利害关系,同时是二审新增的证据。即使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情况说明,张某单方面要求折价,焦毅是有钱之后给张某,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所以该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优先受偿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晋邦大酒店对科隆公司提交的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证明工程款是张某给的现金,条据是兴昌皓公司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焦毅作为晋邦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科隆公司对晋邦大酒店的债权中的5004705.97元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款是科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从兴昌皓公司受让取得,故首先需审查债权转让人兴昌皓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科隆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兴昌皓公司与晋邦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自2019年2月1 日起施行,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故科隆公司主张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晋邦大酒店主张,兴昌皓公司与晋邦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晋邦大酒店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于2013年擅自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竣工日期最迟为2014年1月1日,原债权人兴昌皓公司应在2014年7月1日之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晋邦大酒店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兴昌皓公司应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向晋邦大酒店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兴昌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是否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科隆公司没有提交兴昌皓公司在2014年7月1日之前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兴昌皓公司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向晋邦大酒店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函件。2018年7月2日兴昌皓公司因与晋邦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兴昌皓公司在该案中没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晋邦大酒店应支付兴昌皓公司的工程价款,未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未认定兴昌皓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 科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人兴昌皓公司曾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兴昌皓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科隆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主权利一并转让则无需论述。
另,科隆公司上诉称,与本案相似的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件, 在案号为(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67号、(2018)晋0502民初3014号、 (2019)晋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中,债务人均为晋邦大酒店,案涉建设工程均发生于2010至2013年期间,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债务人的同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及衍生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适用了不同的裁判标准,导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部分案件支持债权人工程款优先权和部分案件不支持债权人工程款优先,违反了法律统一适用原则。经查,案号为(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号(2018)晋0502民初3014号民事判决书与案号(2019)晋0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为同一当事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衍生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没有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承包人提交了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函件,故人民法院支持了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中,兴昌皓公司与晋邦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未确认兴昌皓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衍生的兴昌皓公司的债权受让人科隆公司与晋邦大酒店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即本案,科隆公司亦未提供承包人兴昌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证据,故本案与其他两案情形并不相同,不存在“类案不同判”,违反法律统一适用原则的问题。
综上所述,科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佩芬
审 判 员 李学明
审 判 员 宋丽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彦
书 记 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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