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81民初394号
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南街20号鼎元时代中心C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华山委3组人,现住山西省高平市长平西街42号,系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高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长平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南城办事处龙渠村小康区4巷12号,系高平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被告高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平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高平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1335.35元和至实际付款完成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按照法院调取的证据查明的回款日三日后按照月利率1.5%起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二高平大酒店作为工程发包人将高平大酒店的建设工程(工程位于高平市长平西街原高平宾馆)发包给被告一江中公司,被告一将其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机电安装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经由被告一、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四方共同确认,签订《四方协议》。按照四方协议内容,高平大酒店项目消防分包工程施工主体为原告,暂定金额2683187.24元的消防工程款由被告一直接向原告履行。2018年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一核对确定,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2951335.35元,并承认其中的951335.35元在被告一收到高平大酒店项目建设方第一笔回款3日内付清,否则按月利率1.5%计算追加所欠金额利息。经原告了解,承诺书出具日起至今,被告一已收到高平大酒店项目部分回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未予支付。另外,被告二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中公司辩称,一、根据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工程款暂定为2683187.24元,该金额系单方面审计结果,且承诺书也载明最终以审计书中确定数额为准,二被告的审计工作还未结束,故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二、现在被告没有收到高平大酒店的付款,故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高平大酒店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一已经达成民事调解书,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11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过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二无关。三、原告要求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被告二已经依据工程进度将所有款项付给被告一,现在被告二不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12月1日《四方协议》一份;2.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3.2012年8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4.2018年2月3日《承诺书》;5.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民初1014号判决书;6.2020年9月25日、11月23日原告代表张某与被告江中公司代表孙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和被告江中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由签订合同四方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仅有审计公司盖章,委托单位及施工单位均未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有合同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且分包合同内容与《四方协议》载明的分包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中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判决文书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用以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录音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江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责令被告高平大酒店提供的证据有:1.自2018年2月3日起高平大酒店的财务往来回单,2.高平市大酒店建设工程进度、应付、支付款明细共7页;3.高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80次);4.(2018)晋05民终12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及被告江中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平大酒店作为发包人,将高平大酒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中公司,被告江中公司将其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机电安装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被告江苏江中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原告科隆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四方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日,高平大酒店项目阶段性结算审计工作初步完成,根据阶段性审计底稿,……丙方消防分包合同范围内已完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肆佰柒拾叁万柒仟伍佰玖拾玖元贰角伍分(?4737599.25),乙方向丙方已付款壹佰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123000.00)……丙方预计可收款为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叁仟壹佰捌拾柒元贰角肆分(?2683187.24);甲、乙、丙、丁四方对阶段性审计底稿确认的结果表示认可。(最终审计结果以高平大酒店业主单位、审计单位和甲方江中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为准)……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高平大酒店项目消防分包工程施工主体变更,相关消防工程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将其与乙方之间所签高平大酒店消防分包合同中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丁方,丁方预计向乙方就该项目消防工程可收款为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叁仟壹佰捌拾柒元贰角肆分(?2683187.24),最终以阶段性审计正式确认后结算结果为准(最终审计结果以高平大酒店业主单位、审计单位和甲方江中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为准,丙丁双方同意接受该消防工程部分的最终审计金额)。二、乙方对甲方应收款项大于上条所述乙方向丁方的待付款项,乙方将其中待付金额为人民币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叁仟壹佰捌拾柒元贰角肆分(?2683187.24)的债权(金额以本协议第一条最终确定的丁方对乙方的债权金额为准)转让给丁方,由甲方直接向丁方履行此债权……”。
2018年2月3日,被告江中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所欠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951335.35元,……剩余金额:951335.35元,在我公司从即日起收到高平大酒店项目建设方第一笔回款3日内付清。若未按以上日期付款时,按月息1.5%计算追加所欠金额的利息,以上回款均凭收据收取。注:如若最终审计结果金额有所变动,则以最终审计结果金额为准进行调整,多退少补。”
2020年7月23日,高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80次)议定:会议原则同意重启高平大酒店建设项目,由科兴集团作为承建主体,负责项目建设。该事项按照“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程序提交市委常委会审议。2020年9月30日,高平大酒店临时项目部向被告江中公司转款3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江中集团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1335.35元?二、原告所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三、被告高平大酒店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江中公司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阶段性审计的工程价款。2017年的《四方协议》载明“丁方预计向乙方就该项目消防工程可收款为人民币贰佰陆拾捌万叁仟壹佰捌拾柒元贰角肆分(?2683187.24)”,被告江中公司2018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所欠山西科隆消防工程涉及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951335.35元,……剩余金额:951335.35元,在我公司从即日起收到高平大酒店项目建设方第一笔回款3日内付清。……注:如若最终审计结果金额有所变动,则以最终审计结果金额为准进行调整,多退少补”,原告陈述2683187.24元的数额系在工程款2951335.35元基础上扣减水电费、税金及劳保统筹而形成。因该《承诺书》形成于《四方协议》之后,且被告江中公司同意在收到高平大酒店项目建设方第一笔回款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待最终审计结果作出后由双方多退少补,故对于被告江中公司以工程价款未最终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中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支付原告工程款951335.35元,随后双方可在最终审计结果作出后进行多退少补。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江中公司2018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剩余金额:951335.35元,在我公司从即日我收到高平大酒店项目建设方第一笔回款3日内付清。若未按以上日期付款时,按月息1.5%计算追加所欠金额的利息”。被告江中公司认可其2020年9月30日收到高平大酒店临时项目部3200000元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并非《承诺书》中约定的“回款”,而系高平大酒店临时项目部支付的高平大酒店项目外装饰维修、整改的专项费用,被告江中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并非项目回款,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9月30日,被告江中公司收到高平大酒店临时项目部转款3200000元,应视为《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于2020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1335.3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江中公司承诺,未按时付款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被告江中应当以应付工程款951335.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20年10月4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高平大酒店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均陈述被告高平大酒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江中公司,且该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二被告之间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平大酒店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951335.35元,并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建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丽娟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