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初40号
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迎泽南街20号鼎元时代中心C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白马寺杨庄村附近。
诉讼代表人: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宋某,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中的5004705.97元为工程款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发包的白马寺山接待中心A区的消防工程及合同外新增的《签证凭证》范围工程项目由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昌皓公司”)承建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应支付兴昌皓公司工程款5004705.97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已生效。兴昌皓公司将该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工程款债权人。
2019年7月4日晋城中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原告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于2019年8月9日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优先债权6486689.77元。管理人经核查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你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维持确认普通债权6486689.77元的审查结果。
原告认为,(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结果也是被告给付工程款。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无需另外明示,可以依法直接行使,原判决虽未写明优先受偿权,但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不影响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竣工时间,也就没有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限,当然也不会超过六个月。原告在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积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答复函》认定“你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告未超过法定期限,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如果不同意债权审查结果,被答辩人应在收到复函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2019年9月17日收到复函后,至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工程款数额,但未对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原债权人起诉时亦未要求优先受偿,该判决确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可见工程款应付之日为2014年1月1日之前,原债权人兴昌皓公司应在2017年7月1日之前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未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已丧失该优先权,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亦不能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后款项在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债权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该优先受偿权消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白马寺接待中心的消防工程及合同外新增的工程建设工程款依法享有5004705.97元优先权;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4页。3、债权申报通知2页。4、优先债权申请书2页。5、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1页。以上2-5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原告积极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被告质证称:1、对判决本身无异议,判决已对原告债权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判决未对优先受偿权进行审查。2、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该消防工程未竣工未验收,被告在2013年已擅自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最迟为2014年1月1日,原债权人兴昌皓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7月1日向被告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超过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3、对证据3、4、5无异议,原告应在收到债权异议答复函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逾期起诉,已丧失权利。
被告提供证据:1、债权申报材料26页。欲证明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要求工程款债权优先权;2、债权审查确认单1页。欲证明管理人员在2019年8月2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原告债权进行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4、债权异议答复函领取登记表。5、EMS邮寄单。6物流截图。以上3-6证据欲证明管理人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答复,原告在2019年9月17日收到答复函后,应在10月2日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未起诉。原告质证称:1、对债权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院2002第16号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等文件,有了1754号判决足以说明原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根据破产法规定,逾期申报债权仅产生补充申报费用和部分程序性权利丧失的后果,实体权利不受影响,15天起诉期限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普通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不影响实体权利。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甲方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乙方原债权人兴昌皓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白马寺山接待中心A区(包括主楼、客房楼、贵宾楼、游泳馆及室外)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并负责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方式承包给原债权人,合同工期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合理安排进度。(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原债权人在施工结束后将合同及合同外工程量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164705.97元的决算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未在决算书上签字,也未支付工程款。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晋05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判决: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市兴昌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4705.9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470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债权人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5004705.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4705.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通知被告。
2019年7月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指定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晋城晋邦大酒店有限公司联合管理人。
2019年7月29日,原告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定为普通债权。2019年8月9日,原告向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申请,申报工程款优先债权6486689.77元。2019年9月2日,管理人作出《债权核查异议答复函》,载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你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维持确认普通债权6486689.77元的审查结果。如对本答复函仍存有异议,请于收到本答复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或不起诉的,视为同意管理人审查确定的结果。”202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债权中的5004705.97元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债权中的5004705.97元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是否成立。首先,从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受理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应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上述解释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权设置了6个月的期限,该期限为法定的除斥期间,当事人应在该期限内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与原债权人(承包人)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合同,2013年涉诉工程即完工,该消防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在2013年擅自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无论是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日还是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申请,并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债权中的5004705.97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均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规定设立的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本案中,原债权人兴昌皓公司将债权转让本案原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据此,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专属于承包人的权利,该从权利不能一并转让,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科隆消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新娥
审判员 杨丽珍
审判员 祁 俊
二0二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