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博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与临沧市博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02民初505号
原告: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住所地:临翔区南天路**(临辉加油站对面亚玛宾馆旁)。
经营者:刘裕决,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省钦州市人,居民,住广西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53171××××××。
被告:临沧市博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百树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尚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
被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1××****。
原告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桂兴销售部)与被告临沧市博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兴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杉、许久强,被告博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兴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钢筋尾款8576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域建筑公司承建临翔区教育体育局发包的遮奈小学、宁安小学、全河小学等临翔区7个行政村新建幼儿园工程项目,以及忙糯小学、忙毫小学、曼岗小学、邦谷小学等十所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博域建筑公司委托被告**进行项目管理。原告从事建设工程钢筋供销业务,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6日止,被告**为实施上述新建幼儿园、改扩建小学建设工程向原告采购钢筋,在原告供应过程中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合计150万元。被告上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末期钢筋购销结束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尾款,但二被告均以临翔区教育体育局未拨款而未予清偿。后该建设工程项目基本结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共同清理对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6日止,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合计2357678元,期间支付150万元,并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857678元,以及原告所销售的钢材用于忙糯小学、忙毫小学、邦东小学、曼岗小学、邦谷小学、邦东幼儿园、遮奈小学、宁安小学基孔桩、全河小学、勐托完小等项目工程的建设。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如逾期未支付欠款自愿按照月息2%从2018年11月1日结算给原告作为钢材资金成本占用费直至货款及利息付清为止。时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承诺付款前夕,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钢筋尾款清偿事宜,被告提出由其向原告开具《委托书》,由原告自行向临翔区教育体育局收取款项。原告无奈只得持被告出具的载明欠款金额为857678元的付款委托书至临翔区教育体育局。但经临翔区教育体育局说明以上项目的工程款只能向承包人暨被告博域建筑公司支付,虽然被告**为被告博域建筑公司的实际现场施工负责人也无权委托该局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虽然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可以在向被告博域建筑公司拨款过程中向其提醒支付原告钢材尾款。为此该局留存了原告联系电话,并告知原告在春节前期要拨付一笔款项,提醒原告在春节前加紧催要力度。2020年1月19日,原告经临翔区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已向被告博域建筑公司拨付相应工程款,并且在被告**办理拨付款的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其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钢材尾款。原告获知后立即找到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以收取的工程款不在账上拒绝支付价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其已按照被告需求提供合格的钢材,被告确已将原告出售的钢材用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被告不予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被告博域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实际与云南汇邦设计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临翔区教育体育局签订了临翔区10所小学改扩建工程的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临翔区7个自然村幼儿园的总承包合同。被告公司还与普洱九星建筑勘察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与临翔区教育体育局签订临翔区马台乡琅琊完小的勘察设计施工总合同。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结算;2.被告**实际上属于参与部分项目工程的人员,其不止做一个项目的工程,其购买的钢材是否全部用到该工程被告并不清楚,只能由被告**和原告进行结算,如在此工程上确实购买了结算的钢材,被告公司可以配合法院在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内进行扣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标方是被告博域建筑公司,被告**只是现场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博域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如何履行合同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之间属于何种关系,责任应该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桂兴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情况;3.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857678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付清,若逾期未付自愿按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的事实;4.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到临翔区教育体育局领款的事实;5.临翔区教育系统2020年项目实施情况统计表二份,用以证明所涉的小学改扩建项目的负责人为被告**;6.临沧市临翔区财政专项资金拨款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博域建筑公司在申请领取工程进度款时由被告**代表公司申请;7.送货单七本,用以证明从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10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相应规格的钢材,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部分主要由**的项目负责人童贵平签收。
经质证,被告博域建筑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上只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公司没有参与过,与被告公司无关,对此不予认可;第4、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有涂改的痕迹,正常情况下修改了应该按手印,且该证据前后矛盾,并且写明本公司承诺,不是被告**个人承诺;第4组证据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被告**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参与项目施工,但不是钢材采购合同的主体;第5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均为原告单方记载,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钢材,童贵平是谁的委托人或者代理人也无法证明。
被告博域建筑公司、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桂兴销售部提交的7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钢材材料的事实,虽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告博域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但在临翔区教育体育局的项目实施情况表及拨款审批单中已写明被告**系被告博域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018年10月间,被告**与原告桂兴销售部购买了不同规格的钢筋材料用于建盖被告博域建筑公司承建的临翔区教育系统各项学校房屋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钢材款。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本公司向桂兴销售部购买钢材合计人民币2357678元,共计已付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经双方对账并确认,本公司尚欠桂兴销售部钢材款857678元至今未还。以上钢材公司用于忙糯小学、忙毫小学、邦东小学、曼岗小学、邦谷小学、邦东幼儿园、遮奈小学、宁安小学基础孔桩、全河小学、勐托完小等项目工程的建设,经双方协商,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付清50万元,如本公司逾期未付清欠款自愿按月息2%从2018年11月1日起结算给桂兴销售部作为钢材资金成本占用费,直至货款及利息付清为止。后原告与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认为临翔区教育体育局未拨付工程款无法支付,遂向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本人向桂兴销售部刘裕决购买钢材合计人民币2357678元,以上钢材是本公司用于忙糯小学、忙毫小学、邦东小学、曼岗小学、邦谷小学、邦东幼儿园、遮奈小学、宁安小学基础孔桩、全河小学、勐托完小等项目工程的建设,经双方对账并确认,本公司已付人民币1500000元尚欠钢材款857678元。现本人委托临沧市临翔区教育局代付给刘裕决。后原告找到临翔区教育体育局商议领付工程款问题未果,又找二被告催要款项被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桂兴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结算后的还款承诺书,结合钢材买卖的行业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支付欠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博域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在临翔区教育体育局的项目实施情况统计表及拨付款项表中载明被告博域建筑公司系钢筋提供的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系负责人,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项目产生的利益亦由被告博域建筑公司承受,故被告博域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的钢材款857678元的法律责任。被告博域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转包关系,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无法抗辩第三人,且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的关联性,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各自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付款期限确定为2020年1月24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20年1月25日起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857678元,而根据原告按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至2020年5月的违约金为68614.24元,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桂兴销售部无证据证明二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按照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基础上加收30%逾期罚息利率为6.17%计算。故此对于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市博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钢材款85767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7%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翔区桂兴钢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18元,由被告临沧市博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牟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