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新宇尚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新宇尚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3841号
原告:乌鲁木齐新宇尚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江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鹏,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子,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新宇尚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新宇尚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展鹏与被告新疆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新宇尚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新疆联华时代广场电梯采购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万;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32433.3元(200000×6%年利率/360天×973天);以上共计232433.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参加被告发起的《新疆联华时代广场电梯采购项目》投标活动,2016年6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中,但未中标。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推诿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乌鲁木齐新宇尚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参加被告新疆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广场项目需购买电梯设备的招标活动,并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新疆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汇入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因被告公司资金问题,该工程项目未开工处于停滞状态。201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新疆联华时代广场项目电梯投标保证金说明函》,对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2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收据、投标保证金说明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新疆联华时代广场电梯采购项目在缔约过程中进行招标投标的行为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因该项目未能实施,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予以退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新疆联华时代广场项目电梯投标保证金说明函》,并承诺对原告缴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占用其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故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433.3元【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年利率6%÷360天×973天(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32433.3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乌鲁木齐新宇尚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新疆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新宇尚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2433.3元【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年利率6%÷360天×973天(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32433.3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32433.30元,判决给付标的232433.30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4786.50元,本院减半收取239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