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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6012号 原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115号友好花园三期4+5号楼7**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春城西环路商业楼2-2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被告银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81,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6,787.95元(281,900元×4.35%×3年,自2017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以上合计318,687.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为330,00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48,100元的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剩余款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银路公司辩称,银路公司不认可此合同。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所加盖的是资料章,且系复印件。银路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且没有银路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电梯实际由昭苏县中医院使用,原告应当向昭苏县中医院主张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钥匙移交单》、《电梯设备文件资料移交清单》、《电梯设备交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甲方银路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银路公司销售医用电梯两部,项目名称为昭苏县中医院电梯采购项目,合同对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价款总计330,000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30%(第一期款)计99,000元(其中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10%为预付款),在发货期30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65%计214,500元,电梯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16,500元,**公司收到此款后正式移交电梯设备。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为昭苏县中医院,收货地址为新疆昭苏县健康街228号。合同落款甲方**处,银路公司加盖“新疆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十一)”,***作为银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中乙方**公司填写的银行账户尾号为4323,开户行为农行***齐南湖路(兵团)分理处。同日,银路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设备型号、数量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一致,安装总价(含调试)262,00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银路公司加盖“新疆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十一)”,***作为银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6月6日,银路公司向《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两笔共计30,100元,并附言:电梯款。**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电梯款48,100元,认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的安装费用262,000元已支付完毕。 2017年9月27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出具《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认定涉案两部电梯的安装工程为“合格”。 2019年4月10日,**公司向银路公司、昭苏县中医院出具《电梯钥匙移交单》、《电梯设备文件资料移交清单》、《电梯设备交接证明》,并向银路公司和昭苏县中医院移交涉案两部电梯的钥匙、设备资料及电梯设备,三份移交文件落款接收单位处银路公司**,***作为负责人签字,使用单位处昭苏县中医医院**,交接单位处**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银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2.**公司要求银路公司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公司与银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因**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仅加盖银路公司资料专用章且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故银路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且未加盖银路公司的公章,但银路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合同指定的账户中支付30,100元,并附言“电梯款”,涉案两部电梯的安装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公司出具了《电梯钥匙移交单》、《电梯设备文件资料移交清单》、《电梯设备交接证明》,在以上三份文件中,银路公司均对**公司移交的物品、资料等进行了确认并在接收单位处加***,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司与银路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公司要求银路公司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银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电梯设备款共计330,000元,**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电梯款48,100元,故银路公司须向**公司支付设备款281,900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涉案两部电梯于2018年11月6日经相关部门检验认定合格,故银路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6日向**公司全额支付设备款。因**公司未能提供发货时间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自涉案电梯检验合格之日即2018年11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银路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2,840.45元[281,900元×4.75%÷365天×287天(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281,9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各月分段计算)÷365天×39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7日)]。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81,900元; 二、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6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2,84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32元,减半收取3,0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05元,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7.1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伊犁银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彩  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