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69954340A。
法定代表人:廖孝彪,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4号浩天广场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70261G。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嘉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B单元B07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9419558U。
法定代表人:黄新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000007565784J。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生,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耕,男,该局员工。
上诉人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嘉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宇洪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闭口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59900元,现宇洪公司已经向嘉安公司支付了435148元,即使需要宇洪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也应是在闭口包干总价459900元范围内补足,即最多支付24752元,一审判决宇洪公司向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75.67元错误。
长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错误,宇洪公司与嘉安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属于固定总价合同,约定了闭口包干价位459900元,包括了工程的所有项目,也包括未经宇洪公司同意的新增项目,均应按459900元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嘉安公司擅自增加的工程不能列入造价范围进行结算。(二)嘉安公司主张宇洪公司追加了额外的工程给其施工,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增加的工程也未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应当按照固定总价进行结算。(三)因嘉安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屡次出现未能依约完工、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等情况,为处理上述情况,其与宇洪公司采取了补救措施,为此支出了大量的费用,该费用应在与被上诉人嘉安公司的结算款中予以抵扣。此外,一审仅按照鉴定结论确认合同外工程造价数额错误,应综合考虑,计算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才能得出最终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四)长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签订的《关于项目结算对账的函》,10万元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之后满足条件才能书面申请退还,现该质保金的退还条件至今未达成。关于暂扣的7万元工人欠薪,长泰公司未接收到宇洪公司要求退还该款的书面申请,且长泰公司已经在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5日以代嘉安公司支付工人欠薪的形式,向工人支付了该款。
嘉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诉争的是宇洪公司与嘉安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已经经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宇洪公司向嘉安公司支付156375.67元工程款正确。根据《关于项目结算对账的函》等材料,长泰公司仍扣留有宇洪公司7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长泰公司在欠付7万元范围内与宇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长泰公司主张其已向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嘉安公司对该主张不予确认。《收款证明及承诺书》所涉及的款项是长泰公司对嘉安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且已签有《借款合同》。若长泰公司主张以该债权抵消部分对嘉安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嘉安公司同意其抵消,但抵消金额为63550元,长泰公司仍应在645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抵消后,嘉安公司与长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消灭,长泰公司不得就借款合同向嘉安公司主张权利。
宇洪公司对长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认可长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于工程造价金额认定错误的观点。(二)长泰公司主张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错误,在《关于项目结算对账的函》中已明确了长泰公司尚欠宇洪公司170000元,宇洪公司多次向长泰公司请求结算质保金及扣押款,并且在2018年9月18日向长泰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请求长泰公司向宇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但长泰公司不予理会,至今未予以退还。
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陈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
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217.2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671.99元(以工程款256217.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3月3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广西区监狱局与另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泰公司经公开招标承建全国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二阶段建设项目工程,并与广西区监狱局签订合同。该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宇洪公司(宇洪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为现名)。宇洪公司(甲方)与嘉安公司(乙方)签订《弱电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以包人工、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由乙方承建;……本合同闭口包干总价459900元,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嘉安公司开始组织施工。嘉安公司与宇洪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对嘉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宇洪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38万元给嘉安公司,另外还代替嘉安公司支付唐全福等工人工资55148元,以上两项嘉安公司确认合计收到宇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5148元。嘉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全国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广西)第二阶段建设安装工程(桂林区、贵港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56375.67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0元(嘉安公司已预交)。嘉安公司实施的合同外工程量属于招标工程范围,长泰公司与嘉安公司均确认嘉安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包括在宇洪公司与长泰公司结算范围。
2015年12月17日至同月25日,经涉案整体工程用户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初次验收,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初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27日,经两个月系统试运行后,试运行结果符合合同要求。2016年10月26日,经审计单位审核,全国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二阶段建设(A分标)设备采购项目审定结算价为27691771.98元。合同清单前24项为基础网络建设,金额为23594271.98元,其中5%用作质保金,即1179713.6元,质保期2年(2017年12月31日届满);第25项为全区监狱协同办公系统软件开发,金额为4097500元,其中5%用作质保金,即204875元,质保期2年(2018年12月31日届满)。至2016年12月24日,广西区监狱局已按合同向长泰公司支付95%的工程价款共26307183.38元,2018年5月11日,广西区监狱局向长泰公司支付基础网络部分的质保金1179713.6元。
2017年1月19日,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签订《关于项目结算对账的函》,合同款结算情况如下:《弱电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剩余款合计790971.32元,两份合同应结算757897.32元,扣押两份合同质保金10万元,扣押长泰公司暂时代付工人欠薪7万元。2017年1月24日,长泰公司向宇洪公司转账58789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宇洪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嘉安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委托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嘉安公司完成的施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机构鉴定,嘉安公司施工的合同外的工程造价为156375.67元,且实施的工程属于中标工程范围,嘉安公司与长泰公司均也确认合同外工程量属于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的结算范围。广西区监狱局已按合同约定向长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长泰公司已向宇洪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宇洪公司未与嘉安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嘉安公司实施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应由宇洪公司向其支付,故嘉安公司请求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据实支持156375.6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包括嘉安公司实施的合同内外工程在内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经验收合格,根据常理,工程验收合格前应已交付使用,因此,嘉安公司请求自当天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56375.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签订《关于项目结算对账的函》后,除两份合同押金10万元及扣押的7万元外,其余款项已按约定支付,根据到案证据,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未对长泰公司扣押的7万元进行再次结算及付款,据此可以确定长泰公司尚欠宇洪公司部分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泰公司应在尚欠宇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宇洪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责任。嘉安公司自愿放弃对广西区监狱局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嘉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75.67元;二、被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嘉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6375.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三、被告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欠被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宁市嘉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长泰公司提交四份收款证明及承诺书,拟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工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宇洪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嘉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已与长泰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款证明已注明了长泰公司与嘉安公司已针对上述四笔款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泰公司是否尚欠宇洪公司工程款;2.长泰公司和宇洪公司是否应向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长泰公司是否尚欠宇洪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长泰公司虽主张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工人,并提交了收款证明及承诺书证明其主张,但是嘉安公司与宇洪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收款证明及承诺书的内容可知,长泰公司支付给工人的款项实质上是长泰公司借款给嘉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并已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长泰公司借款给嘉安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长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长泰公司在2016年12月份已向工人支付上述款项,但是在2017年1月份与宇洪公司结算时,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结算,也从侧面证明了上述款项与宇洪公司无关,不能抵消长泰公司尚欠宇洪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之间的结算函确认长泰公司尚欠宇洪公司7万元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长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长泰公司和宇洪公司是否应向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长泰公司和宇洪公司虽主张增加的工程未经其同意且宇洪公司与嘉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闭口包干合同,其无需向嘉安公司支付包干总价外的工程款,但经法院核实,增加的工程并未在包干合同中进行约定,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涉案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已通过验收,且该工程量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与长泰公司,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的结算范围,发包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已向长泰公司结清工程款项,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理应向实际施工人嘉安公司支付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因此,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的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是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认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长泰公司虽主张应综合考虑计算应付工程款及扣除已付工程款计算得出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宇洪公司仅向嘉安公司支付了包干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双方未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进行结算,不存在扣除已付工程款的情况,长泰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泰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其替嘉安公司整改补救支付的费用,但是未能确定其支出的具体费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829元。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534元,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182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技
审 判 员 马荣兴
审 判 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甘惠芳
书 记 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