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70261G。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子,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壹零贰陆电子产品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25号2栋3单元3-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LDTPM4B。
经营者:肖小云,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园,广西海底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壹零贰陆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壹零贰陆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了询问调解。上诉人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马安子,被上诉人壹零贰陆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壹零贰陆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合同中,被上诉人交货时间为货物已送不是事实,系上诉人内部沟通不畅导致误签,上诉人实际并未收到货物,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违约的认定是错误。因为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履行顺序,所以按《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履行比较公平,因为被上诉人至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故上诉人未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违约。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销售单》显示,销售单位是一零二七公司;证据6、7、8《销售单》显示,购买单位为寰球公司,并非上诉人。一零二七公司与寰球公司均与本案有必要关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述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壹零贰陆经营部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壹零贰陆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泰公司向壹零贰陆经营部支付货款15173元;2、判令长泰公司向壹零贰陆经营部支付因逾期未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1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8年5月4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止,之后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4日,长泰公司(甲方)与壹零贰陆经营部(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20180504001),约定:一、合同标的物及价格。长泰公司向壹零贰陆经营部购买柱装支架、排插等产品,合计15173元;二、交货时间和收货事项。本合同指定的收货地点全称为广西南宁市。甲方指定本合同货物的收货人和联系方式为甲方指定。乙方交货时间为货物已送;三、货物的验收;四、付款方式及开具发票、付款账户。本合同总额为15173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甲方付清货款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总额发票;五、质保条款;六、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交付货物的,应按未能交付货物货款的20%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天不能交货的,甲方还可解除本合同,不可抗力除外。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的货款的20%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长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壹零贰陆经营部与长泰公司自愿签订编号:20180504001《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该《购销合同》第二条有关交货时间和收货事项的约定,乙方交货时间为“货物已送”,说明双方签订合同之时,长泰公司已认可壹零贰陆经营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长泰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壹零贰陆经营部要求长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5173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壹零贰陆经营部要求长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壹零贰陆经营部要求长泰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以15173元为基数,2018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泰公司向壹零贰陆经营部支付货款15173元;二、长泰公司向壹零贰陆经营部支付逾期损失(计算方式:以151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4元,由长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壹零贰陆经营部提交证据:1、《退货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广西寰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长泰公司和寰球公司是一套人马;4、南宁市一零二七电脑有限公司及结婚证,证明一零二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壹零贰陆经营部负责人是夫妻。
被上诉人长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寰球公司《退货单》;证据2、3显示长泰公司和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办公楼层不同,两公司不是一套人马;证据4只能证明一零二七公司存在,不能体现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的壹零贰陆经营部是否履行交付义务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所涉的长泰公司与寰球公司股东虽有交叉,但两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诉讼参加人。
本院认为:长泰公司上诉以内部沟通不畅导致误签,其实际并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壹零贰陆经营部与长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交货时间和收货事项进行了约定,明确“乙方交货时间为货物已送”,说明在签订合同时长泰公司认可壹零贰陆经营部已依约交付了货物的事实。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长泰公司上述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便确如长泰公司所述为误签,但从2018年5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起至2018年8月4日壹零贰陆经营部提起诉讼期间,长泰公司并未要求壹零贰陆经营部履行交货义务,也未就误签事宜向壹零贰陆经营部提出异议并进行沟通处理,不符合常理。第三、长泰公司认为本案是一零二七公司交货,壹零贰陆经营部未履行交货义务,综合壹零贰陆经营部提交的所有《销售单》、《退货单》,载明交付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均与本案《购销合同》一一对应,虽然《销售单》表明是一零二七公司送货,但根据一零二七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是代壹零贰陆经营部向长泰公司送货,且一零二七公司虽曾与长泰公司签订过三份《购销合同》,但这三份合同标的物与案涉合同货物完全不同,结合壹零贰陆经营部的负责人肖小云与一零二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建国是夫妻关系及一起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壹零贰陆经营部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壹零贰陆经营部已通过由一零二七公司代为交货的方式履行了向长泰公司的交货义务,长泰公司应按约予以付款。长泰公司提出其不应向壹零贰陆经营部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有无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长泰公司主张一零二七公司是本案送货人,寰球公司是本案收货人之一,均应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一零二七公司是代为履行交货义务,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其次,寰球公司虽然是本案收货人之一,但根据一零二七公司与长泰公司以往交易惯例,寰球公司曾以长泰公司名义签收货物,结合壹零贰陆经营部提交的《销售单》中廖华松既有为寰球公司签收货物,也有为长泰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应认定寰球公司签收货物行为系代表长泰公司,故一零二七公司与寰球公司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泰公司要求追加为共同诉讼参与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覃国雄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