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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4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嘉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4-8号凯丰大厦B单元B07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9419558U。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泓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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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24号浩天广场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70261G。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剑哲,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蓉,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嘉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安公司与***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嘉安公司应支付长泰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3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对嘉安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嘉安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其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的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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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2020年5月31日)起算。嘉安公司与长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还款方式”约定:1、嘉安公司在借款期限内积极主动的与广州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核对该项目双方合同工程量,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如未能协商一致,嘉安公司必须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如在借款期限内已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已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已经受理,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至判决通知书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长泰公司将根据判决通知书确认是否需要嘉安公司归还借款。按照上述约定,嘉安公司归还借款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有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长泰公司确认需要嘉安公司还款。本案借款系因长泰公司、宇洪公司拖欠嘉安公司工程款产生,《借款合同》所指纠纷的判决于2019年8月28日生效。在判决生效时,长泰公司尚欠宇洪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长泰公司完全可以从应付给宇洪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相应金额以实现清偿,也可以要求嘉安公司清偿借款。但长泰公司一直未向嘉安公司发出需要归还借款的通知,直到嘉安公司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后,嘉安公司才了解长泰公司确认的结果。依照上述约定,利息应自嘉安公司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的第二日才起算,即2020年5月31日起算。二、***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本案借款还款期限在嘉安公司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次日届满。截至本案一审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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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时,保证期间尚未经过,***对保证责任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在2019年9月5日届满,截至上诉人***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之日2020年5月30日,保证期间六个月早已届满。一审法院未对除斥期间是否经过进行审查即判决***对嘉安公司2019年9月5日起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嘉安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长泰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的第四条约定,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针对工程量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长泰公司向嘉安公司借款的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至判决书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现长泰公司与宇洪公司针对工程量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该判决于2019年8月28日生效,则2019年9月5日为逾期还款的起算时间。二、一审中***未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安公司偿还长泰公司借款本金63550元;2、嘉安公司向长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4739.2元(以本金63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最终计至欠款还清为止);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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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安公司向长泰公司支付律师费5373元;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嘉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嘉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3日,长泰公司(甲方)与嘉安公司(乙方)、***(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由乙方向甲方借款63550元,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承建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的“全国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二阶段建设项目”,甲方将该项目部分施工量分包给广州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施工,乙方又从宇洪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桂林监狱、英山监狱……的施工工作,乙方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与宇洪公司发生合同争议,双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引起劳资纠纷,给甲方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为解决工人纠纷问题,乙方向甲方借入63550元的资金用于支付该项目乙方拖欠的工人工资;第三条、支付方式:1、经甲乙丙各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本合同借款将由甲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到乙方确认欠款的工人手上,由乙方与收款的工人共同签收收款收据,在收据上明确具体施工内容的工程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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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借款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出约定的期限未归还借款,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24%利息,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当场解除合同,并向乙方索取相应的经济损失;第四条、还款方式:1、乙方在借款期限内积极主动的与宇洪公司核对该项目双方合同工程量,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如未能协商一致,乙方必须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不计利息,如在借款期限内乙方未能与宇洪公司协商一致解决双方合同争议,也未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超出借款期限仍未解决合同争议,乙方必须无条件返还借款。3、如在借款期限内已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已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已经受理,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至判决通知书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根据判决通知书确认是否需要甲方归还借款。4、如最终协商结果或法院判决宇洪公司不欠乙方合同款,乙方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本合同借款,如逾期归还,将按借款总额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到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第六条、借款的担保:……3、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借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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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如因乙方违约而甲方诉诸法院解决的,乙方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长泰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5日以代嘉安公司支付工人欠薪的形式,交付了借款共计63550元。***为此出具了《收款证明及承诺书》。之后长泰公司以嘉安公司逾期未还为由,诉至本案。
嘉安公司诉宇洪公司、长泰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并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7)桂08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长泰公司经公开招标承建全国监狱信息化一期工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二阶段建设项目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宇洪公司。并判决宇洪公司向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6375.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6375.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长泰公司在欠宇洪公司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宇洪公司、长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桂08民终902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根据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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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证明及承诺书的内容可知,长泰公司支付给工人的款项实质上是长泰公司借款给嘉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并已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长泰公司借款给嘉安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长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长泰公司在2016年12月份已向工人支付款项,但是在2017年1月份与宇洪公司结算时,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结算,也从侧面证明了款项与宇洪公司无关,不能抵消长泰公司尚欠宇洪公司的工程款……。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于2019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长泰公司与嘉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长泰公司已按约定向嘉安公司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嘉安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长泰公司有权要求嘉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550元。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超出约定的期限未归还借款,借款人每年需向出借人支付24%利息,同时约定如在借款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已经受理,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至判决通知书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长泰公司将根据判决通知书确认是否需要归还借款。结合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及合同目的,上述合同约定实际对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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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逾期的确定附加了条件,即在借款期限内,如因嘉安公司与宇洪公司就案涉工程纠纷诉至法院的,还款期限可相应顺延至判决通知书下达后五个工作日。根据在案证据,嘉安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向宇洪公司、长泰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了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嘉安公司应在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个工作日内还款,否则长泰公司有权请求嘉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律师费,嘉安公司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该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嘉安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其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故其应对嘉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嘉安公司应偿还长泰公司借款本金63550元;二、嘉安公司应支付长泰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355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长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长泰公司负担463元,嘉安公司、***共同负担8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利息应如何认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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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长泰公司可根据(2019)桂08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否需要嘉安公司偿还借款。(2019)桂08民终902号民事判决认定宇洪公司应向嘉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长泰公司在欠付宇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长泰公司在另案中对嘉安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结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应理解为,长泰公司在(2019)桂08民终9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可以确定是否仍要求嘉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若长泰公司要求嘉安公司还款,应向嘉安公司作出催款的意思表示,嘉安公司才能确定自己应履行还款义务。长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起诉前要求嘉安公司还款,那么应以长泰公司的起诉作为向嘉安公司作出催款的意思表示,嘉安公司2020年5月30日收到起诉状,即2020年5月30日嘉安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19年9月5日起计算不当,应从长泰公司起诉时即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利率,《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借款时相关法律规定,嘉安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嘉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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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借款期限于2020年5月30日予以明确,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于2020年6月6日收到起诉状等材料,长泰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应对嘉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市嘉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355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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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嘉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被上诉人广西长泰网络报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肖肖审判员邓杰审判员黄向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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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杨 彩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