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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7民初39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路麻氏回府三楼。        
法定代表人:谭马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兴,新疆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彦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9,666元(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41个月,按月息4.75%计算);合计1,859,6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第一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乌鲁木齐达坂城交通局“天山牧场至祁家沟道路硬化工程第二合同段”,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路线全长5.49736km,公路等级为三级等条款;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缴纳人民币30万元的达坂城修路质保金,2017年8月5日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张爱国(第二被告)就“天山牧场至祁家沟道路硬化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天山牧场至祁家沟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本合作合同,乙方施工,甲方垫资,乙方进入施工前给甲方保证金10万元,甲方根据承建方所指定审计所审计的结果,扣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管理费以及甲方所得工程款总额12%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立即组织全体施工人员及多种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2017年10月18日保质、保量按照合同工期并提前将道路硬化工程交付给业主;2018年8月8日第一被告向乌鲁木齐达坂城交通局递交“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天山牧场至祁家沟道路硬化工程第二合同段”竣工报告,第一被告与业主进行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5,057,571.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含甲供材料各级代付运费等),扣除第一被告收取的2%、第二被告收取的12%管理费708,059.97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推脱拒绝付款。因被告2系被告1的项目经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涉案公司由**公司中标,发包方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工程中标后我公司与***签订了工程协作合同,就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约定按照总价款2%收取管理费,同时扣除企业所得税和保险费。2018年8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5,057,571.25元,扣除相关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及保险费,总计应付***4,839,806.63元于2020年5月25日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与**并无任何关系,也未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件,综上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8年1月3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由我方垫资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扣除**公司的管理费2%,我方所得工程款总额的12%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我方结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我已垫付工程款4,161,625.34元,另外我向案外人木热里支付沥青运费181,000元(涉及运输从案外人范金领处购买的沥青尚未与**结算,但运费已在运送沥青时进行了结算并直接支付给了木热里),支付工程保险费15,394.19元,综上已实际垫付工程款4,358,019.53元。从**公司得到的工程款除去管理费及12%的费用,已超付了工程款,对于超付部分我们将另案起诉,故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为天山牧场至祁家沟道路硬化工程,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交通局,**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8月5日***与**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负责垫资由**负责施工,***根据工程造价审计结果扣除14%的管理费(其中2%为**公司的管理费,12%为***的利润)剩余部分支付给**,同时约定***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对**有效,***与**公司所得的款项均是纯利润。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经审计为5,057,571.25元。涉案工程所用沥青分别从案外人闽远方同公司和范金领处购买,拉运沥青的人员中有案外人木热里。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购买保险产生保险费15,394.19元,该款已由***支付。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另庭审中涉及的关于案外人范金领的沥青款,***称范金领之前在其处借款650,000元,待**与范金领结算确认后该借款可以折抵沥青款,该款项已应实际由**承担。在庭审调解阶段**表示愿意与范金领就沥青款进行核算,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认为所有沥青款已经结清,不同意与范金领进行核算。经本院询问,范金领表示因**不配合沥青款尚未进行结算,将另行提起诉讼。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其与**结算的单据及***、范金领与案外人木热里共同签订的拉运沥青的汽车运输合同,木热里出具的收到运费181,000元的收据。结算单据总计5本,其中第1、2、3本单据是**在***处直接领款证明、欠条或借条以及**向第三人出具的欠款证明(第三人持有该欠款证明到***处领款,领完款后***收回该证明),上述单据上均有**的签字;第4、5本单据中均制作有表格,表格中标明了各项款项的明细,同时附有表格中列明的用款具体去向的单据,**均在表格的最下方有签字。上述5个结算单据金额相加总计4,161,625.34元(1,086,091.7元+681,669.2元+795,552元+1,553,252元+45,060.44元)。汽车运输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木热里负责拉运沥青,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23日,每车装载不低于48吨,每车运费一标段为2,800元,二标段每车3,000元。收据内容为,收到祁家沟工地拉油款61车183,000元,因有车数量不够扣2,000元,剩余181,000元,收款人木热里。        
**质证意见:结算票据表格上的签字系为尽快拿到工程款签的字,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向第三人付款部分及自己领款部分与表格上的用款有重合,双方账目应当重新计算,故对***主张的已付4,161,625.34元不予认可。对于木热里的运费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包含在结算清单5中了。        
上述证据单据第4、5制作了用款明细表格,**在表格下方有签字,第1、2、3结算单据中每张小票据上均有**的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结算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认为上述结算单据中存在重复计情形,但未指出具体重复的单据,其认为重复的部分经核对无法确认属于重复结算,故本院对***出示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可。关于木热里运费181,000元,结算清单5中确实包含由名为拉油运费车次的单据,该单据中记载有乌拉泊18车,26,515元,木拉提36车10,800元,小柯20车,55,500元。该单据中的木拉提***认可是木热里,但陈述该拉运费用为拉运水稳计的费用,而非拉运沥青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列木热里的运输车辆数为36车,而收据上记载的车辆数为61车,金额也不相同,显然并不是同一个运输产生的结算(庭审中当庭通过电话向木热里核实是否收到两笔运费,木热里称所有运费确已结清,但时间长了,记不起来了总金额了),故***出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双方成立转包合同关系,***又与**签订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由**负责施工,***负责垫资,***与**之间又形成了合作关系。对于**公司而言,***为合同的相对方,***系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故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取相应的工程款。**与***签订合作合同时明知涉案工程系**公司转包给***,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完成***与**公司的违法转包协议,**亦属于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与***的合作合同因目的违法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同理,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亦有权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由***负责垫资,由**负责施工,且约定了“**公司与***所得款项是纯利润”可认定,涉案工程的利润风险由**承担,即当按照***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标准和结算方式施工时,最终所得的工程款有无利润的风险全部由**承担,届时无论有无利润所有因施工产生的费用均由李伟负担,工程完工结算后***均可以按照工程审计价款标准取得12%的利润,**公司取得2%的利润。***承担的风险则是,因涉案工程属于垫资施工,在完成垫资及工程施工后若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工程款则会导致***的垫资无法收回。再从***与**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的“**公司与***签订合同条款对**同样有效”条款可推定**明知涉案工程系***从**公司处转包,对转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和结算方式均是清楚的,即对签订合作合同所面临的市场利润风险是明知的,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虽然合作合同本身无效,但合作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工程价款给付的参照,以此来作为承包涉案工程市场风险承担认定的依据。综上,按照合作合同约定,***可获得的利润为涉案工程审计价款金额5,057,571.25元×14%=708,059.98元,剩余应属于***支付给**的费用,即***应向**支付工程款5,057,571.25元-708,059.98元=4,349,511.27元,剩余部分属于**应得的款项。关于***已支付款项金额,根据***出示的5本结算单据,结算单据总金额为4,161,625.34元。**虽然提出相关费用存在重合的情形,但无法明确指出哪些费用属于重复计算,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定***已支付工程款4,161,625.34元。另外向案外人木热里支付的拉沥青运费181,000元,经核实确已支付,该款项属于施工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垫付工程款金额中,故***已垫付的金额本院认定为4,342,625.34元,另***支付保险费15,394.19元,故总计已支付费用为4,358,019.53元,该费用已超出***需要支付的款项总金额4,349,511.27元,故**已无权向***主张支付工程款。**与**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亦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6.52元(已预交),全部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