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兴,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榆树沟镇镇区榆军路原国土资源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谭马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兴,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康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认定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错误。***提交的另案的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均查明**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一审中**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多次矛盾的陈述。一审认定***同意退还保证金是断章取义,微信没有明确怎样退,退多少,且也不是**本人的微信,即便要退,也要双方清算后再处理。2.案涉款项交给总发包方用途是保证金,但对于**和***来说,该款项是什么性质一审并未查清,根据现有证据,该款项就是合伙(合作)投资款,是入伙资金。
**辩称,1.另案中,**本人就与***的关系进行了陈述,并非认可了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未能举证各自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结合***单独挂靠康胜公司的事实,自己独立进行项目管理与结算,反证无合伙关系。2.**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之后,***也认可其真实性,微信记录中**的妻子张明华明确要求***返还案涉款项,***承诺退还,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且即便合伙成立,在工程竣工后***认可退还保证金仍具有给付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康胜公司述称,1.**就同一事实在另案诉讼中自认系不当得利关系,后又转称是借款关系,但均被驳回。2.**与康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康胜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发包给***,**作为***的合作伙伴按照***的指示支付了案涉保证金,康胜公司是按照与***的合同在履行义务,与**无关。3.在案证据显示**夫妻共同参与了合伙事务的执行,在工地上参与管理,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4.一审认定康胜公司不承担责任,**、***均未对康胜公司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康胜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胜公司返还**缴纳的保证金543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康胜公司中标和田县2018年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第八合同段,和田县交通运输局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康胜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后14天内提交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即543246.03元。**欲和***合伙施工康胜公司中标的上述合同段,2018年6月25日**按照***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543250元转入康胜公司法人谭马林的账户。2018年6月27日,康胜公司向***出具了收到上述履约保证金的收据。2018年6月28日,康胜公司与和田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和田县2018年以工代赈道路建设项目第八合同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期从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8月23日。2018年7月1日,康胜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对上述合同段实行经济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述工程于2018年7月1日开始建设,2018年9月28日全部完工。
一审另查明,**与赵明华系夫妻关系。从2018年11月12日起,赵明华先后向***发信息,载明“…我项目上的垫付款是不是该打给我了,你和陈同芳两人都不接我电话啥意思”“我把卡号发给你,麻烦你这两天给我办一下,谢谢卡号是…”“…什么时候把**打给'康胜公司的项目保证金'退给我们”,***先后回复,“我在和田等着办这些事,待办好立即办理”“交通局没有办理退款,我着急也没用。我也不想在这等”“我还在和田等他们办理交工验收,局里还没有办理退款手续,他们一旦办理,会第一时间让康胜公司财务将款原路退回至**卡上,请您放心好了”。
一审再查明,**将康胜公司、***、陈同芳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432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法院最终审查认为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属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遂驳回了**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支付543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理由在于:第一、**将康胜公司、***、陈同芳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432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审查认为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属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遂驳回了**的起诉。而本案**起诉***、康胜公司合同纠纷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两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并未进行实质性审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二、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即个人合伙成立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合伙人、合伙协议、合伙出资、合伙经营、合伙利益。本案中,**与***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一审法院也不能从现有的证据得出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合伙协议,也不能确定双方的出资数额(或种类)、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故**与***合伙关系不成立。第三、从赵明华(**之妻)与***的聊天记录来看,赵明华提出返还的内容为垫资款,***并未提出异议,且***同意返还**支付的“康胜公司项目保证金”。第四、从**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与康胜公司并未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要求康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5432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妻子赵明华签字的用工记录、原材料收款收据,拟证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妻子代表**具体执行了合伙事务,参与管理。**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在一审中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证据上注明的时间与***的当庭陈述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欲和***合伙施工康胜公司中标的上述合同段”有异议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康胜公司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返还案涉款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认为其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入伙资金,未经清算不应退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合伙关系的问题,***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成立合伙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在一审、二审中均提交了有**之妻赵明华签字的收款收据、用工日记等材料,拟证明赵明华代表**具体执行了合伙事务,但前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合伙关系,更不能确定双方的出资情况、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况且,赵明华曾多次发信息给***,要求其返还案涉款项,***在微信记录中对赵明华提出的返还要求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我还在和田等他们办理交工验收、局里还没有办理退款手续,他们一旦办理,会第一时间让康胜公司财务将款原路退回至**卡上,请您放心好了”,故即便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结合前述分析,在***对赵明华身份完全清楚知晓的情况下,依然向赵明华明确表达了会将案涉款项退还**的意思表示,系***对案涉款项的退还所作出的承诺,法律对此亦不禁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认定***应对案涉款项予以退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傅科文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