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博远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5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被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2360550D,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86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院长助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