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32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上诉人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豪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3)兵0601民初325号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6971.51元。(不服标的4749.99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最终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因此利息应当自双方对账的2020年4月29日起算。本案利息应当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24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85,000元×3.85%÷365×599+85,000元×3.8%+365×30+85,000元×3.7%+365×155=6971.51元。故利息金额存在错误。 岩土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岩土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房产公司支付欠付岩土工程公司的工程款85,000元;2.判令君豪房产公司支付岩土工程公司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13,034.82元(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4.7%计算,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之后的逾期付款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3.判令君豪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岩土工程公司、君豪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君豪房产公司委托岩土工程公司承担新疆君豪御园三期(西10地块)补充勘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勘察工作定于君豪房产公司通知进场日期为开工日期,开工七日后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合同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总价包干计取费用,勘察费定为85,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包人(君豪房产公司)向勘察人(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全额勘察费85,000元。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8年9月14日,工程进行结算,合同工期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一致。2020年4月29日,岩土工程公司、君豪房产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君豪御园三期(西10地块)勘察合同额及结算额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君豪房产公司工程结算确认表、君豪房产公司项目明细表、君豪房产公司对账单及岩土工程公司、君豪房产公司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工程公司、君豪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岩土工程公司主***房产公司支付勘察费85,000元,君豪房产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利息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君豪房产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岩土工程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岩土工程公司主张以案涉项目结算之日起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岩土工程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1,721.5元(85,000元×3.65%/年÷365天×1379天,2018年9月14日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8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岩土工程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君豪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85,000元;二、君豪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岩土工程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1,721.5(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8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205元(岩土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岩土工程公司负担76元,君豪房产公司负担112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勘察人进行工程勘察,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君豪房产公司、岩土工程公司均对岩土工程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完成案涉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及提供了所需要的勘察成果、欠付勘察费用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欠付勘察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君豪房产公司、岩土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自始没有对欠付勘察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岩土工程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豪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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