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上诉人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3)兵06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公司支付岩土公司利息94445.95元(不服标的203869.32元);2.判令岩土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部分工程款,于2020年4月29日对账确认最终工程款,因此利息应当自双方对账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2年6月24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94445.95元,故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 岩土公司辩称:利息应当自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请求驳回君豪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公司支付欠付岩土公司的工程款1151529.85元;2.判令君豪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支付岩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71275.28元(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付款项还清之日),以上合计1522805.13元;3.君豪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岩土公司与君豪公司签订《岩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岩土公司承包君豪公司发包的“君豪御园7#-15#”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工程包含君豪御园7#-15#住宅楼CFG桩基地基的地基处理,土方挖运,降水等,开工日期以岩土公司通知开工日期起算,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5月29日。工程合计总价5051427.34元,采用包干总价的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在人员、机械及材料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的材料款;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结算审核定案后,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款拨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经复验无异议后无息退还,质保期2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结算审定总造价为5148027.34元,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金为257401.37元,质保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君豪公司共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3996497.49元,剩余1151529.85元至今支付,岩土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引发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岩土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价、对账单、发票、进账单、项目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和君豪公司签订的《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君豪公司应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5148027.34元,君豪公司仅支付3996497.49元,剩余1151529.85元未付,现质保期已过,故对岩土公司要求君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529.8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君豪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岩土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岩土公司主张以案涉项目验收之日起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岩土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应为298315.27元[894128.48元×3.65%÷365天×731天(自2014年12月9日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1151529.85元×3.65%÷365天×2023天(自2016年12月9日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1151529.8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岩土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君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岩土公司工程款1151529.85元;二、君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岩土公司延期付款利息298315.2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1151529.8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岩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9333元(岩土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8886元,由岩土公司负担44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上述规定,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岩土公司与君豪公司签订《岩土工程施工合同》,岩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8日已竣工验收,君豪公司分阶段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3996497.49元,剩余1151529.85元至今未支付,故岩土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岩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单位在人员、机械及材料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20%的材料款;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结算审核定案后,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工程款拨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经复验无异议后无息退还,质保期2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结算审定总造价,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质保金自质保期满之日分别计算君豪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君豪公司主张自对账之日即2020年4月29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君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