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豪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上诉人岩土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豪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3)兵060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不服标的375,661.6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8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最终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因此利息应当自双方对账的2023年4月18日起算。因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在先,结算在后,并且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根据合同的先履行义务,可以以此免除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责任。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 岩土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岩土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其工程款1,573,300元;2.判令君豪置业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651,557.44元(自2013年5月28日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欠付款项还清之日),合计:2,224,857.44元;3.***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5日,岩土工程公司与君豪置业公司签订《五家渠市“君豪•绿园”2号、3号、4号、7号、8号、9号楼CFG地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君豪置业公司委托岩土工程公司进行2号、3号、4号、7号、8号、9号楼住宅楼CFG地基的机械成孔、清运孔桩二方、CFG桩浇筑、清运桩间余土、截桩、300mm褥垫层布设等图纸内所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5,216,600元。合同签订后,岩土工程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君豪置业公司支付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3,643,300元,尚欠1,573,300元。因岩土工程公司多次向君豪置业公司索款未果,为此,岩土工程公司诉至法院。君豪置业公司认可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对账确认结算金额,对欠付1,416,7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案件受理后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岩土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2023年4月28日,双方达成往来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06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3,643,300元,欠付工程款1,416,700元,并加盖有岩土公司、君豪置业公司公司公章。双方签订的《五家渠市“君豪•绿园”2号、3号、4号、7号、8号、9号楼CFG地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于2013年4月6日开工,2013年5月10日全部竣工,工期共计35天;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填写《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质量评定合格后,方可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0%(支付此笔进度款时扣回抵房款),结算审核定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并同时预留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质保期(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经复验无异议后无息退还。2015年4月30日,岩土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君豪置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岩土工程公司提交的《五家渠市“君豪•绿园”2号、3号、4号、7号、8号、9号楼CFG地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岩土工程公司、君豪置业公司双方对账,君豪置业公司对欠付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1,416,7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岩土工程公司主***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岩土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君豪置业公司,君豪置业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君豪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岩土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因岩土工程公司主张的全部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计算为375,661.6元(1,416,700元×3.7%÷12个月×86个月,2015年5月至2022年6月,之后逾期利息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付款项还清之日),对岩土工程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君豪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1,416,7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5,661.6元(自2015年5月暂计算至2022年6月,之后逾期利息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付款项还清之日),合计1,852,361.6元;二、驳回岩土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2,379元(岩土工程公司已预交),由岩土工程公司负担2073元,君豪置业公司负担10,30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勘察人进行工程勘察,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君豪置业公司、岩土工程公司均对岩土工程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完成案涉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及提供了所需要的勘察成果、欠付勘察费用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欠付勘察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君豪置业公司,君豪置业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岩土工程公司工程款,但双方自始没有对欠付勘察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岩土工程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豪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