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丽江银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中农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1民初1368号 原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86号1栋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22360550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铭,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银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拉市镇自然资源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C2839A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中农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59、117号1栋1**8层820、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BN9LCJ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岩土公司)与被告丽江银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银农公司)、四川中农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蓝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奕铭,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农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072,592.10元;二、判决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勘察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勘察费用1,072,592.1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8日开始计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金额为6,572.20元。以上合计1,079,164.30元。三、判决被告中农蓝公司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投资建设丽江银农数智农商冷链物流产业园中央厨房项目,在项目开展期间,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委托云南博皓天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信息,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及招标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工程勘察含税包干单价为397元/进尺米;断层影响评价含税包干482,000元;土壤氡浓度监测含税包干98,000元。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原告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勘察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勘察费按每月工程进度总额的75%支付;提交正式勘察成果资料后七日内支付至勘察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合同余下金额。原告于2023年3月开展工程勘察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会同项目监理方、工程项目管理方对勘察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累计收方1677进尺米,完成了断层影响评价和土壤氡浓度监测,合计勘察费用为1,191,769元(1677进尺米×397元/进尺米+428,000元+98,000元)。原告于2023年7月20日向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移交了项目成果文件。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开始项目建设的相关工作。但被告丽江银农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原告已经依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开展了勘察工作,勘察成果文件已经移交,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的90%即1,072,592.10元(1,191,769元×90%)。被告中农蓝公司系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被告中农蓝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中农蓝公司的情况下,被告中农蓝公司应对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运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丽江银农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不符,原告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整个项目工程停工。1.结合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勘察项由三部分组成:(1)地质进尺等岩土工程;(2)断层影响评价(若有);(3)土壤氡浓度检测。但原告仅完成了第(1)、(3)部分,未进行第(2)部分勘察工作。2.原告第(1)部分进尺等岩土工程,其进尺收方量未经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最终确认,也未经案涉项目管理公司**确认,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3.2.2条验收由发包人会同监理单位进行成果详细验收的约定,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实际收方量不能确认。3.原告向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移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移交标准,更不能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的土壤氡浓度检测原告未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协商,分包给第三方云南源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勘察。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同时也违反《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10.1条非经发包人同意,勘察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的约定,第三方出具的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岩土工程勘察项部分实验,原告未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协商,擅自分包给***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且原始资料验收表、终身责任书等内容负责人、单位未签字**,形式不符合勘察资料相关形式要求。二、原告的诉请计算方式错误,本案原告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1.原告未依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勘察,交付的部分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未对进尺收方量、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土壤氡浓度检测进行确认,也未按合同约定会同监理单位对成果详细验收初审。3.原告提交的部分资料成果,未按相关规定移交有资质的第三方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取得审查合格证书,显然不符合交付标准。4.原告按中标通知单包干价计算勘察费用错误,本案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2条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案涉项目勘察结算方式执行中国勘察设计协会2022年6月印发的《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结合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协商确定。综上,原告诉请支付勘察费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中农蓝公司辩称,被告中农蓝公司不应对丽江银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被告丽江银农公司与中农蓝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所签,被告中农蓝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二、2023年9月8日,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股东由被告中农蓝公司与四川银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农蓝公司一人股东,2023年3月至7月,案涉合同招投标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并非系一人股东。三、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住所地及办公地均在丽江,而被告中农蓝公司住所地及办公地位于成都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丽江银农公司与被告中农蓝公司的人员亦不会发生混同。综上,被告中农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财产,被告中农蓝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不会也不可能存在滥用权利,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因此,被告中农蓝公司不应对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农蓝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疆岩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商信息表。拟证明丽江银农公司、中农蓝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1.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委托云南博皓天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信息,招标项目为丽江银农数智农商冷链物流产业园中央厨房项目。2。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及招标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工程勘察含税包干单价为397元/进尺米;断层影响评价含税包干482,000元;土壤氡浓度检测含税包干98,000元。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拟证明:1.原告新疆岩土公司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为:YT-2023-1005),约定由原告新疆岩土公司承包项目勘察,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支付价款。2.合同第4.2.2条中约定了勘察费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勘察费按每月工程进度总额的75%支付;提交正式勘察成果资料后七日内支付至勘察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合同余下金额。3.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发包人丽江银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四、《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2023年7月20日,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将项目成果文件《丽江银农数智农商冷链物流产业园中央厨房项目水文地质勘察报告》移交给被告丽江银农公司。五、《岩土工程收方记录》。拟证明:1.原告于2023年3月开展工程勘察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会同项目监理方重庆芳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方四川司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勘察工程进行了收方确认。2.在勘察工程中,累计收方1677进尺米,完成了断层影响评价和土壤氡浓度监测,合计勘察费用为1,191,769元。六、接收单一份,拟证明相关成果文件已经在2023年6月9日提交被告丽江银农项目负责人***签收。经质证,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三性是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是有异议,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应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收方未经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确认,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相关约定,实际收方量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农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两被告对三性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有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及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委托的项目监理方重庆芳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方四川司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及**,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23年3月27日,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向原告发放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30日内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情况。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情况;2.合同4.2条约定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项目勘察费结算方式执行中国勘察设计协会2022年6月印发的《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拟证明2023年3月29日,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委托重庆芳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理的情况。四、《项目合同书》。拟证明2023年6月15日被告丽江银农公司与德恒(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是他们的项目管理公司,我公司在勘察过程中没有相关的文件载明跟该公司有过接触,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农蓝公司对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除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被告中农蓝公司提交《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记录里明确显示出投资人股权变更情况,四川中农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450万人民币,四川银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550万人民币,2023年9月8号变更后为四川中农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人民币。故被告中农蓝公司并非是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中农蓝公司是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法规定,为了规避股东滥用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逃避支付义务,在一人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自身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7日,被告丽江银农公司作为招标人,云南博皓天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共同向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3年3月15日所递交的丽江银农数智农商冷链物流产业园中央厨房项目勘察、设计服务项目一标段(勘察服务)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工程勘察含税包干单价397元/进尺米;断层影响评价含税包干482,000元;土壤氡浓度监测含税包干98,000元。服务期: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完成勘察内容并出具合格的报告成果。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地方相关规范、标准,应确保成果资料完整、真实、准确、清晰有据,并满足相关要求,并通过相关管理机构的评审、备案。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到丽江银农公司与我方签订服务合同。原告新疆岩土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编号:YT-2023-1005)。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丽江银农数智农商冷链物流产业园中央厨房;1.5.1勘察目的:为该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提供详细的工程地质资料和岩土设计参数,并做出岩土工程分析、评价,对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处理方案作出论证和建议;1.5.2勘察任务:对拟建场地建筑提供详细勘察成果,满足设计、施工阶段的需要,技术要求主要遵守以下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等相关现行国家、地方规范、标准。应确保成果资料完整、证实准确、清晰有据,满足设计要求,通过相关管理机构的评审、备案,并对其负责编制的建设工程文件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质量责任;1.5.3工作内容及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初步勘察与详细勘察,即根据工程建筑物提出详细的岩土工程勘察资料和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对建筑地基作出岩土工程评价,并对地基类型、基础形式、地基处理、基坑支护、断层影响评价(若有)、土壤氡浓度检测(若有)、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质作用和防治等提出建议,并出具完整的符合国家相关岩土工程勘察要求的勘察报告、断层影响评价报告、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包括但不限于钻孔、取样、试验、测试、资料收集整理分析,完成工程勘察报告、断层影响评价报告、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的编制、评审及通过相关行政审批等影响工作及承担勘察缺陷责任等,地勘任务根据招标人制定的项目开发计划,按实际进度进行调配。(具体工作以招标人实际委托通知为准)。项目建设过程实施中勘察人积极配合项目招标人、对从场地平整、基础施工直至竣工验收,所包含的各项工作的验收工作及项目现场服务。1.5.4勘察目的:探明和验证地基或桩端岩土层的不良地质现象特别是岩溶发育情况,确定基础或桩基适宜的持力层位置;根据探明的地基或桩端岩土特征,为设计提供可靠的设计参数,为基础方案的调整、变更提供可靠依据。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本项目勘察费总价、本项目勘察费预算、断层影响评价含税包干总价、土壤氡浓度检测含税包干总价均执行中国勘察设计协会2022年6月印发的《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付款方式:1.勘察费用:本工程勘察费按每月工程进度总额的75%支付,提交正式勘察成果资料后七日内支付至勘察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合同余下金额。2.断层影响评价费用: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提交断层影响评价报告纸质版六份及电子版,完成相关资料归档整理,甲方一次性付清断层影响评价费用,执行中国勘察设计协会2022年6月印发的《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3.土壤氡浓度检测费用:提交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甲方按相关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纳入审查范围,经相关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且相应资料经甲方确认归档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土壤氡浓度检测费用,执行中国勘察设计协会2022年6月印发的《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4.乙方在收款前,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才付款。5.所有款项的支付应提出申请,并附证明材料,由勘察人填制付款申请表,并出具经发包人派驻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证明,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按发包人相关付款的规定执行。4.2.3工程量的确认:勘察人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告。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核实已完成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勘察人,勘察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勘察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5.2.9勘察人其他责任(1)若在勘察实施过程中遇特殊水文地质条件,且现有技术难以保证工程质量或特殊处理投资太大情况时,应及时向发包人报告。6.1.2勘察中勘察人不得对原勘察设计进行变更。因勘察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勘察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6.1.3勘察人在勘察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勘察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监理公司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勘察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工期不予顺延。7.4本工程由勘察人中标后,不得再次进行分包,一经发现,按违约论处,发包人有权中止本合同,勘察人还应按招标估算工程量及投标单位的总额的三倍赔偿给发包人。10.1非经发包人同意,勘察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10.2勘察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开展了工程勘察工作,经原告新疆岩土公司、项目监理方重庆芳园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项目管理方四川司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方确认,工程勘察累计收方1677进尺米。2023年6月9日,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向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移交了丽江银农数智农商冷链物流产业园中央厨房项目详勘报告、土壤氡浓度监测报告、场地剪切波速测试报告,***在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接收人处签字确认。2023年7月20日,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向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移交了丽江银农数智农商冷链物流产业园中央厨房项目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在资料移交清单备注栏处签字确认。***系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人员,全程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勘察过程。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已移交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勘察报告,**审中双方对报告进行了指认核查并发表了意见。原告移送的报告中,存在部分工程委托第三方勘察、检测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注册成立,四川中农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2,450万人民币,四川银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资2,550万人民币。2023年9月8日,四川银农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出,公司变更为四川中农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人民币的法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岩土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案涉丽江银农数智农商冷链物流产业园中央厨房项目勘察工程,并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已开展勘察工作,并向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移交了丽江银农数智农商冷链物流产业园中央厨房项目详勘报告、土壤氡浓度监测报告、场地剪切波速测试报告及水文地质勘察报告,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案涉工程费用由勘察费用(即地质进尺等岩土工程费用)、断层影响评价费用、土壤氡浓度检测费用三部分组成。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中有本项目勘察费总价、本项目勘察费预算、断层影响评价含税包干总价、土壤氡浓度检测含税包干总价执行中国勘察设计协会2022年6月印发的《工程勘察服务成本要素信息(2022版)》之表述,但该计费标准不具体明确。而《中标通知书》中已明确工程勘察含税包干单价397元/进尺米;断层影响评价含税包干482,000元;土壤氡浓度监测含税包干9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原告要求按《中标通知书》所确认的中标价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勘察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本工程勘察费按每月工程进度总额的75%支付,提交正式勘察成果资料后七日内支付至勘察费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合同余下金额”。原告新疆岩土公司已向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移交了中央厨房项目详勘报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岩土工程收方记录,工程勘察累计收方1677进尺米。故原告要求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支付勘察费90%即为599192.1元(1677进尺米×397元/进尺米×9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岩土工程收方记录中虽无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签字**,但四川司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其委托的项目管理方,其在收方记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被告丽江银农公司,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关于双方未进行收方结算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丽江银农公司提出的原告移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主张,虽然原告移交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的勘察报告中确实存在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勘察、检测的情况,但被告银农公司从2023年6月9日收到详勘报告至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抗辩理由与前述的按进尺米确认的勘察费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按断层影响评价费用主张的482,000元水文地质勘察费用。首先,原告新疆岩土公司虽向被告丽江银农公司移交了水文地质勘察报告,但水文地质勘查不包含在本案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范围内。其次,庭审中原告新疆岩土公司虽主张勘察过程中双方已根据实际地质情况将断层勘察调整为水文地质勘察,口头约定费用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执行,但被告银农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新疆岩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即便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存在,但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付款方式“断层影响评价费用: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提交断层影响评价报告纸质版六份及电子版,完成相关资料归档整理,甲方一次性付清断层影响评价费用”之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土壤氡浓度检测费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土壤氡浓度检测费用:提交土壤氡浓度检测报告,甲方按相关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审查、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纳入审查范围,经相关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且相应资料经甲方确认归档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土壤氡浓度检测费用”。本案中原告虽然已向被告移交了土壤氡浓度监测报告,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要求支付土壤氡浓度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本案中被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勘察费的情况,但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4.2付款方式“4.乙方在收款前,应按甲方要求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才付款。5.所有款项的支付应提出申请,并附证明材料,由勘察人填制付款申请表,并出具经发包人派驻工地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证明,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按发包人相关付款的规定执行。”之约定,原告应先填制付款申请表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相关义务,其对逾期付款亦有责任,对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中农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23年9月8日,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中农蓝公司系被告丽江银农公司唯一股东。本案中,被告中农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丽江银农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中农蓝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银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费599,192.1元; 二、被告四川中农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2元,由原告新疆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721元,由被告丽江银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中农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彭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