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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6民初1369号 原告:**1,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治市潞城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MA0HJYCX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能投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0K70Q765。 法定代表人:**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39680457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西必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099881492Y。 法定代表人:**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1与被告**、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鼎公司)、山西能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之源公司)、山西必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针对原告**1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健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于被告**针对原告**1提起的反诉,本院作出(2021)晋0406民初1369号民事裁定予以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窑洞损失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费用(每月1000元,从2021年6月至窑洞修复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占用原告窑洞顶部安装太阳能发电板,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650元费用。2020年7月,被告**开始在原告窑洞顶部施工,将架子安装在原告窑洞顶部,但不知**因太阳能板未安装完,窑洞顶部也未做防水。案涉窑洞于2021年6月损坏,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尽快施工修复,但其迟迟不予修复,导致原告窑洞损坏严重,四孔窑洞全部坍塌,窑洞中家具电器全部被掩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因窑洞已成危房,不敢靠近,所有生活用品均在窑洞中掩埋,原告从2021年6月至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窑洞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没有占用原告窑洞顶部;2.案涉窑洞损坏的原因为自然灾害流水造成,系不可抗力,2013年原告窑洞已是危房,家中电器被掩埋系原告自身造成;3.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其主张所适用的法律依据;4.原告宅基地已于2018年收回集体,并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要求原告出具宅基地证明。 被告五鼎公司辩称:2021年7月,原告窑洞坍塌后,我公司安排**去现场勘查,经勘查窑洞因自然灾害致使窑洞尾部地面大量积水,导致窑洞后墙向南溢出,而不是因安装太阳能板将窑洞压塌。 被告能投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健之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署合同、未安装太阳能板,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 被告必通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治市××区、编号为22110832的宅基地使用者为***(原告**1父亲),该宅基地上修建的四孔窑洞现由原告**1管理使用。被告五鼎公司于2020年6月开始在原告**1管理使用的窑顶安装太阳能板,截至窑洞开始坍塌时被告五鼎公司未完成安装。案涉宅基地东一孔窑洞后端墙顶部于2021年7月出现塌孔,7月-9月期间东侧三孔窑后土体向前塌落,窑洞拱顶结构坍塌,西侧一孔窑整体结构尚未损坏。从案涉东一孔窑洞开始坍塌时,原告和被告**就窑洞的修复、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产生矛盾,遂引发本案争议。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基斓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1管理使用的窑洞受损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2022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受鉴窑洞损坏的因果关系申请人**1位于××区既有窑洞损坏与被申请人太阳能板安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受鉴窑洞的损坏与受鉴窑洞后的地形地貌、排水条件和气候影响有关,与案涉太阳能板安装后的影响也有关,同时也与窑洞出现损坏后维修处理不及时有关。属于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引起的损坏,即多因一果关系。(二)受鉴窑洞损坏程度和适修性评价潞城区辛安泉镇安乐村**1受鉴窑洞建筑危险性等级为D级,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构成整幢危房;其适修性评级为D,适修性极差,已无维修价值,建议拆除重建。处理意见如下:根据上述对潞城区辛安泉镇安乐村**1受鉴窑洞损坏现状的勘察,结合受鉴窑洞的损坏原因和安全性、适修性评级结果,确定如下修复建议:(一)将涉案太阳能板先行拆除(二)对受鉴窑洞进行拆除重建。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原告因鉴定费用高,未就重建窑洞所需费用申请鉴定。 关于在原告家窑顶安装太阳能板的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原告**称:2020年6月被告**带五鼎公司员工到原告家商量在原告家窑顶安装太阳能板并签订了合同,被告**和公司员工告知其合同需拿到公司**,故将合同取走,之后被告**和公司员工未将合同交给原告。被告**认可五鼎公司员工到原告家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在原告家窑顶安装太阳能板,但其**称:原告所述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能投公司、被告健之源公司、被告必通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五鼎公司和被告健之源公司签订有户用光伏电站合作协议书,其受被告健之源公司的委托到原告家窑顶安装太阳能板,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健之源公司告知其由于被告能投公司资产重组、货物紧张不再和原告合作,所以施工停止;由于五鼎公司作为安装公司已经安装好支架,故五鼎公司便接手用自己公司的太阳能板安装。被告能投公司称:能投公司在潞城做光伏发电项目一定会签合同,但原告未提供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能投公司所做的光伏发电项目均由被告必通公司安装,其和被告五鼎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被告健之源公司和被告必通公司均**称:原告未能提拱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在本院询问被告**原告家窑顶太阳能板由谁安装时,被告****称案涉太阳能板由其个人安装,后又称其是五鼎公司老板,其个人和五鼎公司系一回事。 关于修建窑洞所需花费:原告**称单纯打一孔窑需2万元,但在清土方重建的情况下,一孔窑需5万元左右;被告****称修建一孔窑需要2万元。 关于窑洞中存放物品:原告**称案涉四孔窑洞中的西边两孔窑洞中存放着农具,东边两孔窑洞中放置有床、**、被子、茶几、电视机、热水器、电暖器、电风扇、衣服、日用品、酒柜、立柜、缝纫机等,并称忘记前述物品的购买年份。 另查明,长治市潞城区2021年7月到9月降雨天气较往年增多,降雨量大,持续时间长,总降水量较往年同期增多2-3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照片截图、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视频、录音,本院调取的《居民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辛安泉派出所出具的《值班登记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受到损害后,公民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关键是以下三点: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其反诉**1赔偿其太阳能发电板及支架损失案件中提供的相关发票中载明的光伏发电系统购买者为被告五鼎公司;其次,原告和被告**均认可由被告五鼎公司员工到原告家和原告订立在案涉窑顶安装太阳能板的合同;再者,被告**虽**所述合同系原告和被告能投公司、被告健之源公司、被告必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最后,案涉窑洞发生塌陷后一直由被告**出面和原告协商处理。故本院结合前述理由及各当事人的庭审**认为,和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五鼎公司,原告和被告五鼎公司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就原告主张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责任承担的大小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窑洞出现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五鼎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首先,原告作为窑洞的管理使用者,其应当知道案涉窑洞所处地理位置在连续降雨的情况下容易积水,故其在签订安装太阳能板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窑顶安装太阳能板后会影响其对窑顶进行除草、覆土及压实等维护,从而使窑洞出现损坏的风险;其次,被告五鼎公司作为太阳能板安装公司,其安装太阳能板时应对窑洞进行专业的构造处理和防水处理以防止对窑洞造成损害,但鉴定公司在现场勘验时注意到被告五鼎公司在原告窑顶安装太阳能板并未进行专业的构造处理和防水处理,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再者,在案涉东一孔窑洞出现塌陷时,双方虽然一直在商谈维修事宜,但并未协商一致,甚至产生冲突,最终导致三孔窑洞坍塌,故原告和被告五鼎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上,本院结合案涉窑洞损害结果系主、客观多种原因导致以及原告、被告五鼎公司在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五鼎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财产损失的金额问题。 根据鉴定结论,案涉窑洞需拆除重建。关于窑洞重建的花费,原告未就重建窑洞所需费用申请鉴定,原告在庭审中**单纯打一孔窑需2万元,如果清土方重建的情况下,一孔窑需5万元左右;被告**认为修一孔窑需要2万元。本院根据案涉窑洞需先拆除然后重建的客观情况和当地重建窑洞所需费用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重建四孔窑洞的价格为130000元。关于窑洞中物品的价值,本院认为,因案涉窑洞中的三孔窑洞已完全塌陷,本院已无法核实窑洞中具体有哪些物品,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到未掩埋的物品有**、床、茶几、凳子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窑洞中所存放物品的损失为1000元。故被告五鼎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2400元[(130000元+1000元)×40%=52400元]。另,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承担7200元(12000元×60%=7200元),被告五鼎公司承担4800元(12000元×40%=4800元)。综上,被告五鼎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57200元(52400元+4800元=57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57200元。 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原告实际缴纳2158元),由原告**1负担1543元,由被告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