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7民初46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明 友
审 判 员 ***提·**提
人民陪审员 申 新 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引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