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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826执异9号 案外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申请执行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325省道与迎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主任。 被执行人: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天鹅湖路东侧金水六楼招商局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巴州锦恒大酒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建设一路鑫融大厦。法定代表人:**,该酒店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号天时世界之窗1栋32至33层2**3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和***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古尔温苏门肉牛场。 法定代表人:**,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执行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在本院执行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巴州锦恒大酒店、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冻结被执行人**6212XXXX785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内其误转入的1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解除被执行人**6212XXXX785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内由其误转入的100,000元存款的冻结,并予以退还。事实和理由:焉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巴州锦恒大酒店、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7月29日依据(2022)新2826执81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8440XXXX7798账户,冻结额度为101,4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后案外人于2023年2月16日因操作失误将100,000元转入被执行人**的案涉账户,无法撤回返还该款项。为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支持异议请求。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静县协比乃尔布呼镇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斯台信用社出具的卡折对账单、证人***的证言、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款账户明细查询。 本院查明,申请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请人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巴州锦恒大酒店、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于2021年11月18日经焉耆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驻人民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476,680.46元,利息140,794.35元(计算到2021年10月20日),共计2,617,474.81元,由申请人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上述款由巴州锦恒大酒店、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申请人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按期支付,申请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则连同剩余款一并申请人民法院一次性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上述申请人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21)新2826民特10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请人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巴州锦恒大酒店、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21年11月18日经焉耆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驻人民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该案生效后,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新2826执812号。2022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22)新2826执812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新疆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8451XXXX13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作出(2022)新2826执812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新疆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8440XXXX779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同日,本院向新疆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发出(2022)新2826执812号之二十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斯台信用社于当日18时50分回复本院:被执行人**在我行8451XXXX1312账户内的存款已被冻结,已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13.67元,额度冻结金额人民币101,40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 2022年10月22日,本院以不可抗力,不能处置财产为由作出(2022)新2826执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2)新2826执812号案件的执行。 2023年2月16日,案外人**通过手机银行向被执行人**6212XXXX785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内转入100,000元,交易摘要为购买煤炭类原材料。 2023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22)新2826执812号之一百八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新疆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8451XXXX131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13.67元。同日,本院向新疆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发出(2022)新2826执812号之一百八十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拉斯台信用社于当日17时05分回复本院:被执行人**在我行8451XXXX1312账户内的存款已扣划人民币100,013.67元至你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要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于银行存款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案涉款项的银行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为**,该银行存款应为被执行人**所有,故本院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涉案款项系其误转,该款项属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误转款的主张成立,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或特殊债权,但本案中案外人**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单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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