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2827执异3号 案外人:**,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滨河南路88号2151室。 申请执行人: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东归大道北侧新城时代大厦综合楼1幢。 负责人:***,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天鹅湖路东侧金水六楼招商局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溪居园9栋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和***鹏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和静镇团结西路14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巴州福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乌拉斯台农场开发路6号院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鹏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巴州福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1.和静县人民法院划拨的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属于该公司,案外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对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羌县水利局、若羌阿尔金山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同时也对工程款进行了保全,故该划拨行为违法;2.和静县人民法院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案外人在保全时,该账户和静县人民法院并未保全,故和静县人民法院划拨该款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工程款的工程系案外人全资垫款完成,作为发包方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需要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该案已经提起诉讼;4.和静县人民法院划拨的工程款系案外人与阿尔金水利局结算后才做出的总工程价款。综上,和静县人民法院划拨的该款并非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而是案外人的工程款,故提出申请,将已经划拨的4417285.87元工程款返还至异议人保全的若羌阿尔金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22)新和静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书、(2022)新2827执5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2022新28**执5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业务凭证、若羌县水利局若羌阿尔金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若羌河水库进场道路建设项目相关事宜说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巴州立恒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鹏砂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巴州福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和静县公证处于2022年2月17日作出的(2022)新和静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和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该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若羌县水利局有未结款项,该款项由若羌阿尔金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代发,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向若羌县水利局送达(2022)新2827执565号之一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未结款***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三年(自2022年7月8日至2025年7月17日),上述款项转入若羌阿尔金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后,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对该款采取划拨措施。 另查明,案外人**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申请人若羌阿尔金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4417285.87元进行保全,若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2)新2824执保131号执行裁定书并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7月18日对涉案款***采取查封、冻结后,虽然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但并未履行完毕,同时强制措施亦未解除,在案件未执结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货币属于种类物,该款项系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暂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扣划款项主体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案外人申请保全措施在后,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款项系被执行人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后,依法予以采取划拨的强制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双  明 审判员 江  驰  文 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振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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