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7102民初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被告: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溪居园9栋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运费21739.4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若羌县乡村道路提供运输服务,运输工作完成后,被告尚欠运费21739.44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驾驶车辆为被告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若羌县铁干里克镇周边乡村公路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运输工作完成后,2020年11月通过结算,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运费42739.44元,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1000元,剩余21739.4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结算单、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以证实,并经本院认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1739.44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1739.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9元,减半收取计17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立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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