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372号
原告***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三峡企业总部基地北2号楼709、710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揭振韬,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女,1980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云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9日,石某(出借方)、***、***(借款方)以及郑某某、晟云公司(担保方)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石某借款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为3%,期限两年。原告与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还款,2019年10月14日石某将被告***、***、原告及郑某某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原告与石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向石某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万元。2020年8月31日原告已向石某支付了16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1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石某(出借方)与被告***、***(借款方)、郑某某、原告晟云公司(担保方)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石某借款4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年。晟云公司与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石某向***、***出借款项,***、***未按时还款,2019年10月14日,石某将***、***、晟云公司以及郑某某起诉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截止2019年4月14日的借款本息22.8万元以及2019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并要求晟云公司、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庭审过程中,石某与晟云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约定晟云公司向石某代偿16万元,石某解除对晟云公司的保全并撤回对晟云公司起诉。2020年8月31日,晟云公司向石某转账16万元。石某撤回了对晟云公司的起诉。2020年9月2日,在扣除晟云公司向石某代偿的16万元后,宜昌市夷陵区法院作出(2019)鄂0506民初32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要求***及***向石某就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郑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宜昌市夷陵区法院(2019)鄂0506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晟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代作为实际借款人的被告***、***向出借人石某代偿16万元,对于这代偿的16万元,原告晟云公司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