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凤凰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沛用,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水木清华南苑52幢501室。
再审申请人**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审查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在戴军文归还工程款后,自愿撤回对戴军文的起诉,并相应地减少了诉请数额,不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事实上也减轻了**建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肖
审判员张玉环
审判员陈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