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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3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凤凰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赵沛用,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军,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水木清华南苑52幢501室。
再审申请人**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1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审查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在戴军文归还工程款后,自愿撤回对戴军文的起诉,并相应地减少了诉请数额,不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事实上也减轻了**建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肖
审判员张玉环
审判员陈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一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