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22民初3825号之一
原告:缙云县蟹口湾砂场,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溶江乡洪坑桥村前溪口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2MA2A00P096。
经营者:***,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溶江乡田洋村西102号。
被告: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凤凰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39212060Q。
法定代表人:**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缙云县蟹口湾砂场与被告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缙云县蟹口湾砂场于2021年12月31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蟹口湾砂场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蟹口湾砂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缙云县蟹口湾砂场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