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民初8679号 原告:***,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凤凰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39212060Q。 法定代表人:**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景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浩 附: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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