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896号
原告:湖南农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农业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玖,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长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马坡岭农科院(湖南省稀土农用研究中心科技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积东。
第三人:陈奇勇,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湖南农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威科技公司)与被告长沙长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塑胶公司)、第三人陈奇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玖、第三人陈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塑胶公司经本院通知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威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强制解散长沙长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事实及理由:被告长城塑胶公司是2002年有原告与第三人陈奇勇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分两次实际出资258万元,占股51.6%,第三人出资242万元,占股48.4%。被告公司成立之后,虽然开展了部分业务,但是由于经营管理混乱,股东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之间矛盾重重,原告未能获取任何投资收益,从2008年至今被告公司已经实际处于歇业状态,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一概不能知情,不但导致原告投入的258万元注册资本无法收回,被告公司多年来累计向原告借支9974408元流动资金至今没有归还。由于被告公司的存续是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原告多次向第三人提出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但第三人认为被告管理层有失职、侵权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不同意被告公司解散,无法就公司解散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三人陈奇勇述称:对公司解散无异议,但是目前长城塑胶公司账目不明,要经公司清算、账目审计后,才同意解散。
被告长城塑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长城塑胶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营业期限至2022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310万元,其中农威科技公司出资1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6%,陈奇勇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4%。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胶运动地面及体育运动器材的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的技术服务;运动服饰、办公用品、文化用品的销售。
2004年8月10日,根据长城塑胶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长城塑胶公司申请以未分配利润增加注册资本19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其中农威科技公司出资25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6%,陈奇勇出资24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4%。
2020年12月1日,农威科技公司邓凯、陈奇勇、罗征、彭华参加股东会,提议注销长城塑胶公司,会后形成《股东会纪要》,其中罗征发言:“……由于经营管理的原因,该公司已于2014年就停止运营,公司资产状况不明,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提议解散长城塑胶公司,后续由我们股东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清算。陈奇勇则发言:“……长城塑胶公司虽然停止运营,但是这么多年来我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我不同意现在解散长城塑胶公司。如果需要解散长城塑胶公司,农威科技公司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陈奇勇当庭陈述,长城公司没有继续存续的必要,同意解散,但解散后必须要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长城塑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纪要》、《出资凭证》、湖南永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你公司作出的立验报字(2005)变第027号验资报告一份证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经庭审逐一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城塑胶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即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公司早已停止运营,公司已无继续存续的意义,同意解散。现占股51.6%的农威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解散之诉,本院认为,长城塑胶公司由于经营管理的原因,早已处于歇业状态,应视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已无法实现公司目的,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股东们均同意司法解散,故已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应解散该公司。该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应依法及时对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长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解散。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长沙长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安定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波
书记员黄威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