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长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农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673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农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农业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彭华。
第三人:长沙长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马坡岭农科院(湖南省稀土农用研究中心科技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农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威科技公司)、第三人长沙长城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塑胶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控股股东义务,督促第三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第三人工商、税务、银行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及误工费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长城塑胶公司由农威科技公司与陈奇勇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农威科技公司持股51.6%,陈奇勇持股48.4%。2015年7月24日,长城塑胶公司组织召开股东会会议,选举李旦成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免去原告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长城塑胶公司随后召开董事会会议,选举李旦成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上述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召开后,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对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公司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履行主体。因此该案案由的被告应为公司,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本案中,***要求就长城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应将长城塑胶公司作为被告,长城塑胶公司的股东可作为第三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易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万友
书记员刘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