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铁东委。
法定代表人:刘天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前,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合瑞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滨河路世纪家园。
法定代表人:马瑞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工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合瑞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37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煤科工研究院上诉称,请求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2民初37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案件,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在同一个诉讼中分别对两个被告提起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有意规避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明确管辖约定。2、根据管辖权确定的原则,本案应以具备明确约定的合同为准,即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分别依据的三份买卖合同,只有《第二次购油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以有明确管辖权约定的合同为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对管辖权的判定有误,请求中院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在多份合同中约定了多种不同的管辖条款,应当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因案涉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盘锦市双台子区,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李喜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纪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