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广明,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湛,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辽宁任桂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公室,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龙首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政权,该单位主任。
上诉人史广明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设计院)、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票治理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史广明在庭审中称,其所建工程系从董进处承包而来,应追加董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史广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