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5085号
原告:***,女,194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兆人,原告丈夫,193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铁虹、杨迪,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雪松、朱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人,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虹、杨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差额10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规赔赏金102500元。
3.今后,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金,按中级职称(主任科员)支付。
事实及理由:按单位内退文件规定以及市仲裁办文件,我应由初级职称晋级中级职称和按中级职称调资,按《煤炭部93年工改细则》我的工资应晋一级。因为当时主管的人事处处长李慎鹏,为了阻止我晋级调资,故意将和我晋级调资相关的文件藏匿销毁,暗箱操作,极力阻挠,使我不能晋级调资。1、我在93年内退时,人事处长李慎鹏是我的劝退人,因为我那时仅48岁,除了不愿推动工作以外,还担心内退会影响我的晋级和调资。我61年到本单位工作,中专学历,86年在江西大学科技情报函授班结业。87年在档案处就应晋级,因为所在处室老职工多,领导告诉我下批晋级。因此,他找我时,起初我不同意,后来他急了,竟威逼我退,我和他争吵起来。他说:退不退不由你……。我说:我就是不退……。后来他又找我两次,并劝我说:内退有优惠条件,内退后晋级调资不受影响,只要有晋级机会就给你,只要有调资就给你调……。他还进一步讲:别人晋工程师你也晋工程师,别人晋高工你也晋高工。不用你出面,我们就给你办了。并拿出我院内退文件给我看。该文件明确规定,内退人员“内退后晋级调资不受影响”。正是有了该规定,有了不受影响的条件,我才同意内退的。不然我也不能同意内退。2、没成想内退后,因为我顶撞过李处长,他便怀恨在心,进行报复。他公然不顾党纪国法,故意将和我晋级调资有关的四个文件藏匿销毁,使我失去晋级调资的依据,并极力诋毁我。千方百计的阻止我晋级调资。他还说:你找谁也没有用,我说给你晋就给你晋,我说不给你晋就不给你晋。在当时,我有四项可以晋级调资,他每项都进行阻拦,一个也不放过。他故意藏匿四个文件,阻止员工的四项晋级调资的行为,其恶劣程度在全国也是罕见。这是我国干部和员工的关系史上是空前绝后的。3、他故意藏匿销毁的四个文件是《煤人字(1994)460号文;工改细则》、《院93年前的内退文件》、《沈阳市仲裁办裁决书》、《95年工资调整审批表》四个可以晋级调资的项目,其中两个职称晋升,两个工资晋级。根据有关文件和我的具体条件,我即可按技术系列晋级职称也可按行政系列晋级职称。
对于老板娘考试和上级审批的技术系列,95年档案晋级技术职称时,人事处处长背着我进行暗箱操作。对于不需要考试和单位自主审批行政系列,他也不进行操作。在我们单位,根据上级要求,为了解除老职工工资问题,采取按行政系列晋升的方式,既由普通员工晋升为中级职称,如主任科员,有的工人也直接晋升为主任科员对于工资晋级问题,按煤炭部93年工资改革细则规定,我的工资应晋一级,他把文件藏匿销毁,95年全国工资上调,我应晋一级,他也反对。在我们单位,像我这种条件的,甚至比我条件差的都已经晋级中级职称了。我是唯一没有晋级的。4、李处长是我内退的劝说人,是我晋级调资的主管,是我的档案管理者,是内退文件的编写人,是我《95年仲裁文件》处理人,是《煤炭部工改细则》的接收人和实施人。他熟悉我的情况,他是我调资晋级的主要决定者。我所以未能晋级调资,完全是因为李处长故意恶作为的结果。单位应当纠正其错误,弥补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经过各方工作,问题已经清楚,虽然文件被藏匿销毁,但是客观事实存在。93年内退文件及其“内退后晋级调资不受影响”的规定已共识。见证据2,单位信访答复。按《煤炭部工改细则》的规定,我应当涨一级工资,单位也已清楚。6、我从1995年开始进行申诉、上访。历尽心酸和磨难……,给我带来很大的伤害和精神压力。在我们单位,我们这个年代的,和我条件相同,就连比我差的都已晋级中级,唯独把我排除在外,这本身就是很大的不平衡。而且,单位有关领导竟然出尔反尔,文件不执行,承诺不兑现,推来推去不作为。当我和后来的各届领导申诉时,他们首先说的都是相同的内容:李处长说你很坏,表现很不好,我们不能给你办。我不但不能晋级调资,我还变成设计院的坏人。因为我是坏人,所以不能晋级调资。领导跟我说这此地,虽然很不快,对我并没有大的影响,但是当有的同志跟我说:有人说你不能升职调资是因为你很坏,品行不好时,我出了一身冷汗,几乎瘫倒在地。没成想,我在设计院辛苦一生,竟落个坏人的下场,而且还传遍了全院。我就顶着坏人的帽子,在这及其不公平的环境中挣扎了20来年。多年的心理压力,落下了神经性高血压病。现在必须每天服药进行控制。至于我是不是坏人,是不是因为“坏”影响晋级调资,我的表现如何,有单件《“坏人”说明》当时,由于我的上访和申诉,也给单位和国家带来很大麻烦。现在,单位也在研究解决我的这个问题,并给部分经济补偿,但是解决的不够完整、不稳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等起诉。
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岗期间不符合晋级资格,根据1991年569号能源部文件,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截止原告退休其只为中专学历,不符合上述文件中的晋级条件。2、我司2000年改制为企业,原告在在岗期间,及1999年办理退休时,我司均属于事业单位。原告主张的晋升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3、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9年办理退休,在退休时其职级、工资、标准等事项均已明确。如其存在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本案据原告退休已20余年,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就本案纠纷原告曾于2020年1月15日起诉到本院,沈河作出(2020)辽0103民初987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该裁定因原告未上诉已生效,本案不应重复审理。其他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已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由初级晋级中级,助理馆员晋级馆员。2、被告支付原告从94年起至今经济损失。3、被告按中级职称支付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数额,原告无法计算,需要单位计算;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支付内容,原告陈述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辽0103民初9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于1987年9月晋升为助理馆员,1993年8月办理内退手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职称及给付相应待遇,而助理馆员、中级技术专业职称、高级工程师等是为生产建设、技术开发等工作岗位上的工程技术人员设置的标准化技术职称,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及程序进行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中级职称及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主张: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差额10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规赔赏金102500元。3.今后,被告支付原告养老金,按中级职称(主任科员)支付。其核心内容仍是主张按中级职称给付退休待遇,其主张工资差额仍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客观事实和现行法律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强
人民陪审员  陈雪松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