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11层1101-1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19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约定中的“原告所在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具体指向为银川市金凤区或沈阳市沈河区法院,因此,应视为管辖权约定不明。在双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及附件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酬金及违约金等,故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上述合同中载明: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2)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的管辖约定,在起诉时可以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