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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03民初17419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已缴纳14,083元,应予退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12,402.5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