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3107号
原告:浙江金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770Y47,住所地浙江省**市淡溪镇黄塘村(**市吕圣电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天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5285411C,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金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1月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天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2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两次诉讼。第三人天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共计1130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致公司从事钢结构制造行业,于2020年11月份开始与两被告进行合作,产生业务往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3.3万元。在双方合作期间,两被告增设合同内容至15.3万元。**仅支付4万元款项,剩余11.3万元尾款一直未付,并对金致公司的催讨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实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支持金致公司之诉讼请求。原告金致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与**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工程由**介绍,合同拟定是和**对接,当时**称是和***合伙,由***代表签字,金致公司予以同意。后续与***、**均进行了微信对接及款项催讨。
被告**辩称,一、**与***没有合伙关系,金致公司起诉**系主体错误。合同系金致公司与***签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曾在工地上做过管理,工资与***口头约定1.5万元一个月。当时出于工地的管理需要,**与金致公司方进行沟通,并不能代表**与***存在合伙关系。在微信中提到相关款项属实,但最终确认权在***。**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7月份施工期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垫资,包括材料费14万元左右,付给金致公司定金4万元,小工工资2.9万元,开票税款及审计部门费用,总计垫资22万多。后天汇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开始陆续打款到**处共计203364.2元,上述款项用于抵扣**的垫资。款项不直接打到***账户,是因为***是黑户。***与天汇公司串通转移资产,天汇公司应当同***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二、金致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是11.3万元不属实。工程款总计13.3万元,已支付4万元,剩余未付款项应当是9.3万。增加的2万元不能明确是案涉工程的增项工程款,需要金致公司提供明确的证据。三、金致公司延迟完工,存在违约。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金致公司迟迟未完工,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整体工程于2022年4月竣工验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致公司对**的起诉或驳回金致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天汇公司辩称,两被告应当是合伙关系,一起承建工程。总工程款582581元,支出税款69909.72元、公司管理费17478元,支付***30729.24元,**203364.2元,***4000元,***29719.25元,***(小工)6200元,***(小工)7000元。民工工资212180元,由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没经过公司。大部分钱直接打给**。工地上小工是**叫过去的,小工说**在工地上管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天汇公司中标天台县**镇人民政府的天台县**镇明岙旅游精品线工程。后天汇公司与天台县**人民政府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台县**镇人民政府将天台县**镇明岙旅游精品线工程发包给天汇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签约合同价593447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20年1月22日,天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天汇公司将天台县**镇明岙旅游精品线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593447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乙方在承包期间,实行包工包料,内部独立核算,采用风险承包,甲方扣押管理费、税金后全部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甲方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费的比例逐步全额汇款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扣除税金、管理费共计3%(按工程款计算)后,剩余部分汇入甲方确认的乙方银行账户,乙方必须将该工程款用于此工程建设,保证建设期间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不得随意扣押、挪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
2020年11月18日,***(甲方)与金致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台州天台明岙***工程承包给金致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26米长2米宽***支架安装(不含基础支墩);工程期限:完成时间必须在2020年11月25日前;合同包工包料形式一次性包干总价:固定总价(含税)133000元(价格含9%增值税发票);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40000元定金(定金不退),安装完成后乙方提供税票后30天内支付剩余93000元;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如乙方违约退还甲方所有已付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增设部分工程。**仅支付定金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两被告未予支付。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
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28日,天汇公司分别转账给**共计203364.2元。
2022年1月31日,金致公司股东***在其与两被告共同所在的微信群里陈述:“4万定金,13.3万合同款,3万后加,余欠12.3万”。***回复:“后面是说加2万的”。随后***回复:“那就当2万也行,现在也不说那么多”。
另查明,天台县**镇明岙旅游精品线工程于2020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金致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天汇公司提供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付)款凭证、《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标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二、金致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三、金致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金致公司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则辩称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仅在工地做过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除非法律另外有明文规定。本案《***安装合同书》系由***与金致公司签订,**并非《***安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致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致公司主张**系合伙人,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安装合同书》签订后,金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2022年1月31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金致公司股东***在其与两被告共同所在的微信群里陈述:“4万定金,13.3万合同款,3万后加,余欠12.3万”。***回复:“后面是说加2万的”。随后***回复:“那就当2万也行,现在也不说那么多”。可见,***通过微信聊天对案涉工程增项的工程款2万元予以认可。因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5.3万元,已支付定金4万元,***尚欠金致公司工程款11.3万元未支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金致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金致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安装合同书》约定,如单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现金致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为3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致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