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5166号
原告:浙江天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5285411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平桥镇溪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溪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1023ME02367353。
法定代表人:张国方。
原告浙江天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平桥镇溪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台县平桥镇溪边**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89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8913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0元,两项合计889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8913元为计算基数)。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经招投标程序,被告将天台县平桥镇溪边**嵩山游步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范围内宽1.5米,总长约454米(其中台阶约长299米)的游步道,成品***一座。约定签约合同价435000元,工期总日历天数51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2月23日开工,于2019年4月14日完工。2019年11月4日经最终审核确定该项目工程款417913元。该工程项目资金,政府拨款31万元,其余由被告自筹。2019年12月30日,政府主管部门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万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凉亭(预支款)39000元,其余68913元至今仍未给付。另,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质量保证金,至今也仍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台县平桥镇溪边**村民委员会辩称:没有意见。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浙江天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经招投标程序承包案涉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2.开工报告、完(竣)工报告,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4日经审定金额为417913元。4.收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收取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
被告天台县平桥镇溪边**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当时政府补助资金31万元,不清楚增加了哪些施工项目导致中标金额是435000元。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天台县平桥镇溪边**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的一致。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可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2019年4月14日,涉案工程经被告组织验收,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工期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天台县平桥镇溪边**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嵩山游步道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对尚欠工程款68913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可全部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县平桥镇溪边**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天台县平桥镇溪边**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天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天台县溪边**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潘优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洪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