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1714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3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464637W。
法定代表人:郑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宋**、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宋**的起诉,审判员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宋**的起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1595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津洋口天然气建房工地建设。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签字确认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2019年3月19日经办人宋**签字确认,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津洋口天然气工地水泥款15950元的事实。
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关于经办人宋**签字的身份问题,本院调取了(2021)鄂0528民初81号李某某诉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办法官2021年5月25日询问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爱民询问笔录。问及宋**与被告公司是什么关系,在华瑞天然气项目是什么身份?刘爱民陈述:“宋**是临时工地上请的管理工地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津洋口华瑞天然气建房工地建设。2019年3月19日客户往来对账单经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管理员宋**签字确认,确认截止到2019年3月18日,共欠水泥款15950元。经办人宋**亦到庭确认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属实,欠款属实。因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水泥款159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给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津洋口华瑞天然气工地供应水泥,有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管理员签字确认,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水泥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庆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乔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