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81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33-20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464637W。
法定代表人:郑贝,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孟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姝蓉、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再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8902元,第一次庭审时增加要求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支付华瑞天然气项目中欠付材料费4615元,两项合计欠付材料款53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后,在室外工程施工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0标砖、24标砖和草坪砖等,口头协商价格后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先后多次送货至福达家园,每次送货后均有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出库单上签字验收。截止2019年1月2日,双方共对账7次,除第一次外,其余六次均由被告公司的监事熊万鹏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经对账材料款累计应付128902元,施工中付款3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款50000元,下欠48902元未付;另外,原告于2019年为华瑞天然气项目供应水泥标砖,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15元,现因被告公司牵扯涉黑刑事案件,其财产被查封、冻结,无法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公司承建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完工单原件7张和出库单126张,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福达家园廉租房配套项目供应标砖的单价及数量,被告公司应付货款128902元。
证据三、原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向原告分两次付款共计80000元。
证据四、2019年3月由被告公司承建华瑞天然气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完工单原件1张、出库单2张,证实原告给被告公司承建的华瑞天然气项目供应了材料,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615元的事实。
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为核查案件真实性,本院对坤孟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爱民制作询问笔录1份,并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和华瑞天然气项目的财务凭证,其中有案涉完工单8张和资金需求计划表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公司财务凭证中欠付货款金额。
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证据本身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水泥砖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案涉福达家园廉租房室外配套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福达家园廉租房配套项目)、华瑞天然气项目均系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坤孟建设公司与原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由原告为案涉两项目提供水泥砖(20标砖、24标砖及草坪砖等)合意,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公司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出具完工单,其中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施工管理人韩九龙为原告***出具1份完工单(金额14875元)、施工管理人熊万鹏为原告***出具完工单6份(金额分别为7875元、29010元、20941元、29786元、20235元、6180元),该项目7份完工单合计金额为128902元;华瑞天然气项目施工管理人宋**为原告***出具1份完工单(金额4615元)。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分别为2018年8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余下货款48902元而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刑终2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爱民聚敛钱财后成立注册宜昌坤孟建设公司等经济实体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刘爱民是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刘爱民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封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本院调取了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财务凭证中的室外配套设施项目部资金需求计划表,表中载明截至2019年1月6日累计应付***水泥标砖金额127152元、累计已付金额30000元、本次拨付金额50000元,下欠金额47152元;本院调取被告坤孟建设公司财务凭证中费用报销凭证附件完工单(第二联:结算联)与原告提交的完工单(第二联:结算联)中有4张票号不一致、但金额一致(分别为29010元、20941元、29786元、20235元),有1张完工单票号和金额均不一致(原告提交票号为003424完工单中金额为7875元、备注6.23-6.27化粪池,被告坤孟建设公司财务凭证中票号为0012954完工单中金额为6125元、备注6.23-6.25化粪池砌墙),本案所涉余下3份完工单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2、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坤孟建设公司与被告原告***经口头协商,达成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福达家园廉租房室外配套设施项目提供水泥标砖的合意,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在收到原告***为福达家园廉租房室外配套设施项目部供应的水泥砖后,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施工管理人韩九龙、熊万鹏向原告***出具完工单,虽然存在部分完工单与被告公司财务凭证中完工单票号不一致,但金额无差异,本院对完工单中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按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案涉福达家园廉租房室外配套设施项目部财务凭证中的资金需求计划表和完工单所载金额计算欠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03424完工单(金额787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在福达家园廉租房室外配套设施项目中累计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27152元(14875元+6125元+29010元+20941元+29786元+20235元+6180元),前述金额与资金需求计划表中累计应付金额一致;原告***自认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已付金额与资金需求计划表中记载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已付金额80000元(含本次拨付)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坤孟建设公司下欠原告***货款47152元(累计货款金额127152元-已付金额8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认定欠付货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为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的华瑞天然气项目供应了水泥标砖,华瑞天然气项目施工负责人宋**出具完工单载明未付货款4615元,原告***所提交的完工单与本院调取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华瑞天然气项目中的财务凭证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51767元(福达家园廉租房室外配套设施项目欠付货款47152元+华瑞天然气项目欠付货款4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1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庆军
审 判 员  万姝蓉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