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71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33-20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464637W。
法定代表人:郑贝,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孟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89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在被告承包的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做土建工程瓦工包工,因图纸变更,新增工程劳务费已开具完工单、被告公司施工员和保管员在完工单中签字,但被告未支付劳务费18963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完工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做瓦工包工,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18963元。
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为核查案件真实性,本院对坤孟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爱民、县教育局项目办工作人员秦卫东做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财务凭证的2份完工单和1份资金需求计划表,在本县教育局调取工程现场签证单1份。经质证,原告***对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补充提交一份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架空层改建施工的事实。
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证据本身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系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借用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施工期间为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原告***在该项目做瓦工包工劳务,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安排向毅管理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施工,施工管理人向毅为原告***出具1份完工单(原件中日期模糊不清,金额为18963元),现原告***以被告公司未支付该劳务费而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刑终2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爱民聚敛钱财后成立注册宜昌坤孟建设公司等经济实体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刘爱民是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刘爱民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封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本院调取了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涉案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财务凭证,其中2018年1月的资金需求计划表载明该项目中应付原告***土建劳务金额439398元已支付完毕,该金额系由2017年12月的两份完工单组成(金额分别为19760元和419638.5元)。
另查明:项目施工管理人向毅为原告***出具完工单,备注为“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架空层瓦工施工”。2018年5月8日,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单位)等以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方式确认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新增架空层隔墙及装饰、水电等内容,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前述架空层改建由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2、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借用资质承建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改建架空层提供了劳务,故本院对原、被告在都镇湾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项目架空层改建中的劳务关系予以认定。项目施工管理人向毅为原告***出具完工单(票号0050953,金额为18963元),而2018年1月资金需求计划表中已付原告***的劳务费未包含前述完工单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完工单(金额为18963元)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1896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9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姝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