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8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33-20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464637W。
法定代表人:郑贝,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孟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该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姝蓉、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再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75276元(审理中该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63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将其承建的福达家园(廉租公租房)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劳务施工,被告提供材料。2019年12月完工,被告分别办理竣工结算,出具完工单,至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3526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请求财务支付,但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违法犯罪,被羁押判刑,导致该劳务工资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公司资金需求计划表2019(劳务)照片打印件1份、完工单4份及点工详情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63526元。
证据三、银行流水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5980元。
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为核查案件真实性,本院对坤孟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爱民、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熊万鹏、长阳城投集团项目部职工李俊尚做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被告坤孟建设公司财务凭证中涉案项目完工(结算)单和资金需求计划表各2份、在城投公司调取福达家园小区廉租(公租)房基础配套设施工程(以下简称福达家园廉租房配套项目)《中标通知书》1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陈述公安机关抓捕刘爱民后熊万鹏才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原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由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负责人吴刚签字的完工单复印件、施工管理人员熊万鹏出具的证明及水电班组工人李光辉、向晓磊、何宏兵出具的证明各1份,共同证实原告***诉讼主张是真实的。
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证据本身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系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借用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福达家园廉租房配套项目系被告坤孟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原告***承接了两项目水电劳务并带领刘荣瑞、李光辉、向晓磊、何宏兵等人完成水电劳务,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安排熊万鹏、李书杰、孙立管理项目施工。期间,李书杰、孙立与水电工人刘荣瑞共同在《福达家园廉租(公租)房项目水电工点工详情》中签字确认截至2017年7月2日点工工日为47个,施工管理人孙立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完工单,载明按250元/天的工价计算47个工时的点工费应为11750元;施工管理人熊万鹏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1份完工单(金额为665980元)、同年12月29日出具2份完工单(金额分别为39550元和52226元)。原告***认可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已付劳务费705980元,现原告***为主张余下劳务费63526元(11750元+665980元+39550元+52226元-705980元)而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刑终2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爱民聚敛钱财后成立注册宜昌坤孟建设公司等经济实体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刘爱民是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刘爱民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封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本院调取了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涉案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财务凭证中的资金需求计划表2019(劳务)2份,其中一份编制单位为“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部”(即主体项目)的资金需求计划表中载明向原告***累计应付金额665980元与施工管理人熊万鹏出具的2019年1月23日完工单金额一致,另一份编制单位为“福达家园廉租房室外配套设施项目部”、编制时间为2019年1月6日的资金需求计划表中载明向原告***累计应付金额47716.6元、拨付金额40000元、下欠金额7716.6元,该表中的备注栏载明“未开完工单,借支”。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
2、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签订了水电承包合同,本院虽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封的坤孟建设公司的涉案项目资料中未查找到该合同,但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承建了福达家园廉租房主体和配套项目、原告***为两项目提供水电安装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劳务关系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其提供水电劳务期限为2016年3月至2019年10月,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熊万鹏、孙立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完工单,四份完工单累计金额共计769506元,前述金额虽与被告坤孟建设公司财务凭证中资金需求计划表中记载累计应付金额713696.6元(项目主体项目665980元+室外配套项目47716.6元)不一致,但室外配套项目注明制表时间为2019年1月6日、备注栏注明未开完工单,且福达家园廉租房项目负责人吴刚、施工管理人熊万鹏均对完工单所载劳务量和欠付劳务费的真实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应付劳务费769506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已支付劳务费705980元,该金额与被告坤孟建设公司财务凭证中资金需求计划表中记载已付金额(620000元+45980元+40000元)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支付余下劳务费63526元(应付劳务费769506元-已支付劳务费7059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3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庆军
审 判 员 万姝蓉
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