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215号
原告:***,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经常居住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长阳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33-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464637W。
法定代表人:郑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尾款16144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2021年3月1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9613元,2021年5月18日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9704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其承建的福达家园的屋面、卫生间、地下车库及消防水池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2月完工,被告分别办理竣工结算,并出具完工单,至今应付原告工程尾款161336元。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违法犯罪,被羁押判刑,导致该劳务工资至今未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身份适格。2、2017年8月12日工程完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有当时劳务分包人邹锋以及坤孟公司的施工员、现场负责人熊万鹏签字的工程金额为66730元完工单。3、2017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结算单、完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坤孟公司的施工员、现场负责人熊万鹏签字和应结工程款20233元的事实。4、2018年12月31日有坤孟公司的施工员、现场负责人熊万鹏出具的防水注浆完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金额62650元的事实。5、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脑上反映的欠防水款64398元、34398元的记录打印件两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因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爱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目全部被查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先后三次前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阅、复印了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福达家园项目中与原告***的账目等其他资料。同时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5月17日找时任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达家园项目经理熊万鹏做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21年5月25日在江北监狱会见了刘爱民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经吴刚介绍分包了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达家园小区项目主体工程和室外配套工程中部分防水工程,具体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在完成承包的防水工程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达家园小区的项目负责人熊万鹏分别于2017年8月12日、2017年11月30日出具了2张工程完工结算单,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9年1月6日,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上可以看出还欠原告***工程款34398元。2019年6月,因福达家园小区地下室车库漏水,原告***经时任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达家园小区的项目负责人熊万鹏指派,对漏水部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62650元,完工后熊万鹏出具了完工单(票号0022251),出具时间“2018年12月31”,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原告***确认,截止2019年12月,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下欠原告***防水工程款97048元。因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爱民涉嫌犯罪被判刑,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被查封,无法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询问的熊万鹏、刘爱民的笔录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福达家园小区的防水工程施工,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970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9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1412元,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庆军
审 判 员  万姝蓉
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