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24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长阳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33-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464637W。
法定代表人:郑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14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长期供货商,涉及到以下工程项目截止2021年1月28日未付款列项如下:1、都镇湾中心幼儿园水电材料款1486元,2、坤孟仓库水电材料款3845元,3、庄溪小学水电材料款21939元,4、向王台棚户区水电材料款12260元+2432元,5、长阳津洋口福达家园水电材料款65183元(其中6293元有报销凭证,58225元有财务对账单,665元为原告代为垫付宜昌到长阳运费)。合计107145元。原告认为,被告账目核对清楚并签具有凭证,所有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该诚实信用地履行付款义务。被告2019年1月31日最后一次转款后,一直拒不支付尾款,属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原告制作的福达小区账单一份,证明交易明细,其中有具体清单2017年8月2日工程完工单一份,载明了工程为65183元的完工单。2019年1月2日工程完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坤孟公司实际施工人、现场负责人熊万鹏签字的工程金额为65183元。(其中6293元报销凭证有刘志平签字的是福达主体项目,58225元财务对账单、665元垫付物流运费单据共计65183是福达家园的二期装修项目)。3、都镇湾中心幼儿园水电材料款明细一份、费用报销凭证单一份,证明工程中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水电材料总计1486元,有被告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刘志平签字确认的材料费用,未支付。4、被告公司仓库使用原告水电材料款费用报销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报销凭证,有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刘志平签字确认3845元。5、庄溪小学水电材料款费用报销凭证单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报销凭证,有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刘志平签字确认21939元。6、向王台棚户区水电材料款费用报销凭证单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报销凭证,有公司材料采购负责人刘志平签字确认分别为12260元、2432元。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证据2中福达二期装修项目金额原告与被告坤孟公司实际施工人、现场负责人熊万鹏及魏新桥对过账确认了。8、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10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实实在在的有供货交易的存在。8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因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爱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目全部被查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先后三次前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阅了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账目等其他资料。同时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5月17日找时任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达家园项目经理熊万鹏做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21年5月25日在江北监狱会见了刘爱民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电材料销售,2013年,经刘志平介绍,原告陆续给被告出售被告建设的项目中所需的水电材料,形成了长期合作关系。其中在被告承建的福达家园小区项目中,从被告的2019年资金需求计划表中可以看出,被告截止2019年1月6日,在福达家园项目中下欠原告***材料款58225元,另有垫付运费665元。同时,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可在坤孟仓库建设中下欠原告3845元。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情况,截止2019年1月6日,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62735元。因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爱民涉嫌犯罪被判刑,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被查封,无法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询问的熊万鹏、刘爱民的笔录以及原告***本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长期合作中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水电材料,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中的627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除依法可以认定的62735元之外的4441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的事实,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43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1221元,由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庆军
审 判 员 万姝蓉
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