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411号
原告:**国,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33-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46463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国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原向告支付工程款113814.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2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坤孟建设公司***舟坪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原告**国垫资进行该项目施工、系项目实际施工人。2019年12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通过审计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公司,2021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在支付被告管理费和税费后,被告公司应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13814.32元。后被告公司因账户被查封,该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建设单位还欠付被告公司剩余工程款92323.82元,被告公司同意将该余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收取税费和管理费后未给原告开税务发票,致使建设单位不能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彩印件1份,证明***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项目是被告坤孟建设公司交给原告做的。
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
证据三、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的会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13814.32元的事实。
证据四、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证实涉案工程经审计造价为2092323.82元。
证据五、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已开100万元税票,被告公司没开余下109万元工程款税票,原告已负担全部税费。
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证据本身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项目工程名称为长阳龙舟坪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16年9月13日发布***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报名公告后,同年9月18日,被告坤孟建设公司给原告**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国以坤孟建设公司名义办理***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报名和投标事宜,同年9月22日,***村委会向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11月18日,原告**国以乙方单位(即本案被告坤孟建设公司)代表人身份与甲方单位(即***村委会)签订《长阳龙舟坪镇***村委会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房屋基础部分,以下简称主体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房屋基础部分)”,工程内容为“(1)新建村委会基础工程,(2)工程内所含土建方面的工作内容,(3)室外地面硬化及配套设施建设、其他零星工程,(4)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工期要求120天(开工时间2016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2017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100万(计价方式约定以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采用现行清单计价方式定额计算,增加工程量据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完工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万元,审计部分审定后,一月内向乙方支付审计确认总额的95%,剩余5%留着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一年期限满后15日内付清。”2017年5月15日,长阳龙舟坪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确认由被告坤孟建设公司中标,同日,***村委会与坤孟建设公司就项目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签订《长阳龙舟坪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装修合同内容如下:约定工程名称为“长阳龙舟坪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给水排水、建筑屋面、建筑电气、消防)、招标说明、招标答疑及工程量清单涵盖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0日、合同工期要求150日,合同价款为1270506.87元。
同时查明,***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房屋基础部分及装饰工程实际均由原告**国组织施工,施工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7年7月10日,***村委会对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主体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报告》,2020年12月6日,经编审单位湖北中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预(结)算价款2327890.48元、编审审减235566.66元后价款为2092323.82元。***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坤孟建设公司给***村委会开具100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增值税29126.21元(税率为3%),**国因被告坤孟建设公司开具100万元税票而向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支付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等在内的税款共计62290.29元。***村委会已向坤孟建设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200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20万元、2017年5月18日付15万元、2017年6月26日付15万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13日支付15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75万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5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万元),坤孟建设公司收到前述工程款后已向原告**国支付工程款181.3万元,余下尾款18.7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国,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坤孟建设公司虽是签订主体合同和装修合同的主体,但原告**国是完成项目主体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实质为没有资质的**国借用坤孟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的行为,坤孟建设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即向原告**国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也进一步印证前述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村委会与坤孟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应无效,案涉两份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坤孟建设公司基于合同取得涉案工程款本应返还给***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国基于自己投资并组织施工的事实,业主方即***村委会亦认可原告**国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国与***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涉案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国享有请求***村委会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的权利,但为避免诉累,坤孟建设公司将从***村委会处收取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国。本案中,***村委会已向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收到前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国支付工程款1813000元,被告坤孟建设公司本应向原告**国支付余下工程款187000元,但原告**国自愿承担未开工程款1092323.82元相应税额并同意按6.7%计税,即同意从欠付工程款187000元中扣减税款73185.68元,本院尊重原告本人意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支付工程款11381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