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8民初178号
原告:**全,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名长阳华瑞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77577271P,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秋潭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16464637W,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33-201、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全与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8113.4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以1081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1%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的利息为9461.75元。2、判决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名长阳华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阳华瑞天然气有限公司磨市天然气营业所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将磨市天然气营业所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价款1400元/㎡计算。后因施工图纸变更,经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每平方米增加10元。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组织人员对室外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9年3月29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于2019年4月1日对柜台、雨棚和散水进行了验收,且工程已于2019年4月中旬交付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2838.4元,扣除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垫付的水泥款24725元,应付工程款共计758113.4元。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15万元,于2019年4月8日支付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11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原告应该直接向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2、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将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以及原告完成多少的工程量,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是不知情的。3、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已经和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结算,同时在诉讼过程中,长阳县法院出具的生效文书中约定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票给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30日内,公司就会付清全款,所以原告应直接向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凭生效的判决来划款,完全可以保障其权利,所以法院驳回原告对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名长阳华瑞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阳华瑞天然气有限公司磨市天然气营业所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将磨市天然气营业所项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全与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1400元/㎡计算。原告**全按照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主体工程于2019年4月中旬交付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使用;增加工程量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4月底离场。根据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长阳华瑞天然气有限公司磨市天然气营业所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劳务完工结算单”,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2838.4元,扣除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水泥款24725元,应付工程款共计758113.4元。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15万元,于2019年4月8日支付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113.4元。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磨市营业所的工程款为966199.39元。2019年10月前“长阳华瑞天然气有限公司”已向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磨市天然气营业所项目工程款75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承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全为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磨市天然气营业所项目工程的实际劳务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报酬,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亦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全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工程款108113.4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81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1%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长阳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全支付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宜昌坤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