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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贵、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燕,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贵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丹水大道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8011140682M。
法定代表人:钟玉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巴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991956112。
法定代表人:袁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阳卓尔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丹水大道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8BE8HXN。
法定代表人:侯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因与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家堰镇政府)、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昂建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长阳卓尔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8民初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高家堰政府、卓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案件事实,但不作出正解的认定,其本质就是畏惧行政权,不理直气壮地行使司法权,致使将**贵的权利在司法程序上进行推倭,导致落空。**贵享有的“陈家岭”林地四界地块使用权,非常明确具体。**贵在一审中提交了换证来的2004年颁发的长政林证字(2004)第191894号《林权证》,享有地处高家堰镇木桥溪二组地名为陈家岭山林,四至:东-偏桥沟沟心;南-大溪河边;西-和尚槽岩悬;北-蒿子坪山界的林地使用权。南边是河边,也就是依水的水边。高家堰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实施的“长阳高家堰镇卓尔小镇”安置房项目的建设项目在**贵陈家岭山林的林权证地块范围之内。2、长阳县委和县人民政府引进的建设项目,本身并无任何过错,只是在执行过程中高家堰镇政府故意对**贵的林权进行侵害。在无行政规划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其本身就是错误的,况且还是在**贵名下的林权地块范围之内,也没有给**贵打招呼,更不谈补偿。戚从军一无“鬼潭边”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二无历史经营的事实,却给其进行了补偿。实属错误。通过高家堰镇政府提交的戚从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可以得出在1999年戚从军客观上是没有“鬼潭边”的土地,而土地是没有进行过调整的,这也说明戚从军的“鬼潭边”土地使用权是没有权源证明的。有关盖木桥溪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农村承包土地增减变更增补页纯属假证,是对**贵林地权的侵害。**贵的林权证是通过换证取得,也就是说明在2004年前林的四界范围是一致的。高家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一审法院的承办人员都对当时**贵取得林地的原生产大队的划山经办人戚崇新进行了调查,其陈述表明:1980年划山时,当初是没有公路的,而小路在大溪河的对面,也就是现安置房的对面。划分山林之后才从**贵的林地中修建小路,后进行扩宽成一条大路,再变成能通过摩托车的公路,最后才变成现的水泥路;划山经手人戚崇新明确说明现安置房的建设用地在**贵的林地范围之内;戚从军有没有经营地他不知道,而戚爱琴、邓世贤,程洪庆、戚从模的地块与**贵的山林相互不交集。3、高家堰镇政府的安置房建设并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显是违法建筑。作为施工单位的继昂建设公司在侵害的产生存在共同故意,应承担共同民事责任。
高家堰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没有确定权属之前依法要求先确权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贵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其林地南界不在本案涉案林地范围内。政府已向戚从军进行了征地,并进行了补偿。一审判决之后高家堰镇政府已经对争议权属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一个调查结论。
继昂公司辩称,这个项目在长阳交易中心经过中标取得。我公司与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是根据高家堰镇政府提供的施工、总平面图来进行的施工。对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不属于继昂建设公司的处理范围。**贵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卓尔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意见。
**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家堰镇政府、卓尔公司、继昂建设公司立即停止对**贵的林地侵害,拆除违法建筑物并恢复林地原状。2、判令高家堰镇政府、卓尔公司、继昂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长阳县委、县政府在高家堰镇木桥溪村引进重点扶贫建设项目“长阳高家堰卓尔小镇”。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为了安置“长阳高家堰卓尔小镇”范围内的村民,由高家堰镇政府出资,在小地名为“上河坪”的地方建设安置房,并对征占的五家农户(戚爱琴、邓世贤、程洪庆、戚从模、戚从军)的田地进行了补偿。安置房建设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后由继昂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贵认为建设安置房的地方占用了其“陈家岭”的山林南界,即大溪河边的山林,故向高家堰镇政府主张权利,并采取了堵路禁止车辆通行等妨碍施工的措施,为此还被治安拘留。**贵的林权证上“陈家岭”山林四界为:东至偏桥沟沟心;南至大溪河边;西至和尚槽岩悬;北至蒿子坪山界。在“陈家岭”山林南界范围中,包含有戚爱琴、邓世贤、程洪庆、戚从模、戚从军的五块农田,其中戚爱琴、邓世贤、程洪庆、戚从模的农田北边紧挨**贵山林的高坎,南边与大溪公路相邻。戚从军的农田(小地名为:鬼潭边)被大溪公路与其他四户农田分隔开。戚从军“鬼潭边”农田的四界为:东抵大溪公路,西抵大溪河边,南抵沙滩,北抵沙滩。戚从军的“鬼潭边”农田系2006年增补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5年6月1日与长阳县高家堰木桥溪村委会签订)上的,原始合同书上并未登记“鬼潭边”农田,2005年下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亦没有登记“鬼潭边”农田。根据长阳县高家堰林业站的调查笔录显示,“上河坪”自1980年左右被村集体划分为五块,后来又划分给戚爱琴、邓世贤、程洪庆、戚从模、戚从军五人耕种至被征收。征收前因戚从军长期弃耕,致使“鬼潭边”农田长了些柳树和柏树。**贵认为从大溪公路到大溪河边包括戚从军“鬼潭边”农田在内的范围均属于其山林,建设安置房占用其林地并未征得其同意,故引起诉争。
另查明,当地农户林权证上的林地范围中如果包含有农田,并没有把农田摘出来,而是另外再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就是说很多的林权证上面的范围中不仅仅是山林,还可能包含有农田,**贵的山林亦是如此。当地还有一条村规民约,即农田与别人的山林接壤的,除了靠近山崖、高坎等不是直接接壤的以外,农田两丈以内的山林由农田的经营权人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贵对戚爱琴、邓世贤、程洪庆、戚从模等四人的农田及其四界均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卓尔小镇项目的安置房建设地址(其中包含有戚从军的农田)是否属于**贵的山林。**贵认为建设安置房占用的从大溪公路到大溪河边的地块全部为其山林,而根据高家堰镇政府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显示,诉争的地块中还包含了戚从军“鬼潭边”的农田,该农田的四界并未与**贵的山林接壤,农田的南界为沙滩,虽然南界并未写明是大溪河沙滩,但是根据该农田实际地处情况,就是大溪河沙滩,**贵的林权证上“陈家岭”山林南界为大溪河边,指向并不明确,与戚从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鬼潭边”农田的南界沙滩重合,界限不清,且高家堰镇政府亦表明除了农田以外的地块是荒滩,归村集体所有,诉争的地块权属出现争议。若**贵认为该地块为其山林,应按照程序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对确权不服的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故**贵停止侵害的主张无法支持。**贵在诉讼请求中还主张要求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林地原状,一审法院认为安置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应该拆除均属于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的行政职责,并不属于本院民事管辖审理的范畴,故对此不予以评判,若**贵认为安置房属于违法建筑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对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的亦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贵的起诉。一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贵。
二审中,高家堰政府提交高政文[2019]50号《高家堰镇人民政府关于木桥溪村民委员会与**贵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拟证实涉案林地权属存在争议,高家堰政府认为林地不属于**贵所有。**贵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处理决定是非法的。高家堰政府是本案的原审被告,是实体的厉害关系人,又当了裁判者。本身就是违法的出具了一个非法的文件。到现场一看就很清楚,纯粹是高家堰镇政府利用职权捏造出来的。抛弃了以前原始分山的责任人。是用证人证言来改变了历史书证。继昂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20年1月3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贵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人民政府、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权一案,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贵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人民政府、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木桥溪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权一案中,**贵请求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人民政府高政文(2019)50号《关于木桥溪村民委员会与**贵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所涉土地权属即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因本案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故**贵认为存在侵害的事实尚不确定,待**贵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