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1884765M。
法定代表人:韦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9月7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湖北继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继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集镇巴人路(政府办公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3991956112。
法定代表人:袁玉华,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六局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六局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被告资格审查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之一,在此情况下,该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优先交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中铁六局与湖北继昂公司签订的《遵义至余庆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湖北继昂公司与宜昌鑫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茅坪哨隧道尾款结算协议》,合同载明工程地点: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诉称中铁六局承接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遵义至余庆高速TJ-II标工程后,于2018年3月将该标段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湖北继昂公司,2018年5月湖北继昂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隧道开挖、初支、出渣、二衬及所有附属工程劳务转包给其组建的独资企业宜昌鑫辉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施工。2020年5月10日,袁陈芳(湖北继昂公司实际控制人谢碧丹妻子)才与原告办理《茅坪哨隧道尾款结算协议》,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享有诉权。本案争议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故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被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的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失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本院移送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因违背专属管辖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1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静